张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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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成功拿回材料款

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8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3,400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给付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二被告为母子关系,被告二为茜昆路XXX弄XXX号的产权人。2016年7月30日,被告一和原告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居所加工安装壁炉、炉心、浮雕、护墙板等产品,被装修房屋位于茜昆路XXX弄XXX号。订货地址为浦东新区临御路XXX号红星美凯龙沪南路店B8102-1摊位。浮雕选料按被告拿走的样品为准,壁炉吊板雕花部分造型按照被告提供的照片加工,其余产品样式均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加工制作。原告自合同签订起120天完成选料加工运输安装全过程。合同总金额为20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约50%计107,000元,产品做好送到被告场地时,被告再支付工程款40%计80,000元,安装好验收合格付清余款10%计20,000元。原告提供的加工安装图纸经过了被告的签字确认。2019年4月26日,被告要求把合同约定护墙板材料由白冰玉变更为莎安娜,由此增加材料款134,400元。此后,原告按被告签字确认的加工安装图纸完成加工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和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98,000元,尚欠9,000元合同款和材料变更增加款项134,4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等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43,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辩称,不存在欠付9,000元款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207,000元,原告所谓增加的货款不成立,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没有补充过材料,是原告自己增加的行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及时安装且在安装过程中已付的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浮雕没有用螺栓而是用胶水黏贴,定线也快掉了,腰线当做定线安装,要求法庭因原告按照的重大隐患及没有及时安装给我方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室内背景墙)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将以下产品订单交与乙方加工并安装,产品分别为玛瑙玉壁炉一套,单价36,000元;炉心一台,单价2,800元,浮雕玛瑙玉,6平方米72,000元,浮雕边框1.3平方米10,790元,浮雕钢架6平方米2,810元。护墙板白冰玉19.37平方米48,425元,运输安装8,910元,钢架7,263元。护墙板中心雕花4,500元,护墙板雕花19,200元(护墙板含安装),合计212,700元。最终确认价207,000元。乙方浮雕选材料按甲方拿走的样品为标准,颜色是金黄色的玛瑙玉,无黑线、无色斑、无裂缝、零件部分无拼接,局部用整块材料加工。玛瑙玉为天然材料,局部会有白线或色差,实属正常,在所难免,壁炉吊板雕花数量为18架、花叶要大不能太小,炉心周边雕刻成砖块纹理,其样式吊板雕花部分造型按甲方提供照片加工,除此以外其他式样均按美凯龙乙方样品加工制作。乙方按甲方指定美凯龙壁炉现货样品加工,正面用最好的材料,雕花水平要超越现货样品。自合同签订起120天完成选料加工运输安装全过程,具体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费用。合同总金额207,000元。合同签定,甲方付合同总款约50%计107,000元整,产品做好送到甲方工地场地甲方,支付工程款40%计80,00元整,安装好验收合格付清余款10%计20,000元,乙方负责产品运输到现场安装完成。如有质量问题终身免费维修。安装地址:茜昆路XXX弄XXX号。订货地址:红星美凯龙沪南店。双方还就背景墙的平面图及尺寸做了确认。

因被告在自家装修改建过程中提出要更换材料,将护墙板由白冰玉改为莎安娜,2019年4月26日,在同样的平面图上备注“材料莎安娜白砂糖,增加部分16.8平方米乘以单价8,000元,等于134,400元。”原告称因白冰玉和莎安娜材料价格不同,故要求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2016年8月1日的9,000元的收据。原告表示认可该9,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更换材料的价款134,400元,其余不变。被告称对于原告分别在2016年7月及2017年1月支付另外两笔款无异议,因为被告支付款时将手续费计算在原告处,故原告收到的金额与收据上有差异,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7,000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仅有2,800元的炉心未能送到现场,但表示这个炉心早已经准备好,只要原告配合,被告愿意在送到现场并安装,还有个装饰收口条断裂,原告也愿意更换。但询问被告意见,被告表示不需要原告继续安装。对于为何合同四年前签订,至今还未履行完毕。原告称,被告订立合同时并未拿到房屋,拿到房屋之后,房屋内本身带装修,被告不断的更改装修方案,最终在两年以后确定房屋吊顶拆掉重新装,因为安装背景墙是根据吊顶的高度来确定的,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完工。被告对原告陈述这个过程无异议,亦确认材料已在现场,仅有壁炉(包括炉心)和边框未安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背景墙平面图两张、银行流水,被告提供收据三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具有多种特征,包括了定做、加工及安装装饰。鉴于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案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有增加的费用13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要求更换材料,材料也确实更换了,不同的材料对应着不同的价格,2019年4月26日,被告在曾确认的图纸上重新签字确认,并且图纸上已经注明了增加的金额和算法,被告现称系空白图纸完全不合常理和逻辑,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后在确认过的图纸上再签字的必要性,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增加变更材料费用134,400元。2.对于合同的状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明确拒绝。鉴于履行合同需要被告配合,否则原告无法入户履行。因此,该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客观上无法履行,被告应自行承担拒绝履行的不利后果。3.虽然被告已经支付原来确定的207,000元,但变更材料后被告不承认有增加的134,400元,鉴于双方均确认所有的主要材料已经送达至现场,仅剩安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该合同不适用强制履行,考虑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后续的扫尾工作及原告未将炉心(价值2,800元)、需要更换的收口条(一只)送至装修现场,本院酌情支持130,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经营部装饰材料款130,000元;

二、被告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材经营部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202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张向锋律师,联系电话:15921939500。十几年的执业经历,使其精于推理,善于思辨,面对纷繁杂乱、复杂多变的项目谈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