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5日 14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1。
原告陈2。
两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陈2诉称,被继承人陈某5与李某某共生育了原告陈某1、陈2与被告陈某3、陈4四子女,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陈某5于2020年1月19日报死亡。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某5继承李某某的遗产为人民币19,325.92元,陈某5名下存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归陈某5所有。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2返还陈某5存款本息人民币62,175.68元、每根20克的金条两根、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的储蓄存单。陈2经法院判决应支付的钱款与金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诉讼中未予处理的李某某存款有八笔共人民币49,597.63元。陈某5与李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陈某1、陈2、陈某3、陈4进行均等继承。
被告陈某3与陈4辩称,陈某1与陈2所述之陈某5与李某某的子女情况、诉讼的过程与结果均属实,法院判决归陈某5所有的钱款及陈2应支付的钱款与金条均由陈4在2018年5月后陆续领取,钱款与折价变卖金条的所得均已用于陈某5的生活、医疗、护理,至于李某某的存款人民币49,597.63元在2014年1月已由陈某3取出交给陈某5,故陈某3与陈4要求驳回陈某1与陈2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5与李某某是夫妻,陈某1、陈2、陈某3、陈4系其两人生育的子女,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陈某5于2020年1月19日报死亡。2014年1月22日,陈某3取出李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49,597.63元。2017年4月19日,本院判决宣告陈某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陈4经指定为陈某5的监护人。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陈某5继承李某某的遗产为人民币19,325.92元,陈某5名下存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归陈某5所有。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2返还陈某5存款本息人民币62,175.68元、每根20克的金条两根、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的储蓄存单。上述判决归陈某5及陈4应支付陈某5的钱款与金条均已由陈4领取,但判决中因当事人未主张而未就陈某3所取出的李某某存款予以处理。2019年6月29日,本院就陈某5起诉陈某1、陈2、陈某3的赡养费纠纷作出判决:陈某1、陈2、陈某3自2019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387.50元,同时认定陈某5每月聘请保姆需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表、李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陈某5的户籍证明、本院(2017)沪0101民初1701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46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沪010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43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陈4就其所称钱款与折价变卖金条的所得均已用于陈某5的生活、医疗、护理,提供了2017年3月起的家政服务合同、墓地相关费用的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家电维修的发票。陈某1与陈2表示:护理费与家电维修的费用在赡养费纠纷中已经处理过,律师费是陈4的,陈某5本身就有抚恤金,故对所有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关于陈某3取出的李某某名下存款,陈某3与陈4虽一致表示陈某3已将取出的钱款已经交给陈某5,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也未表示除其两人外的李某某其他继承人知道此事并就此提供证据,故陈某5及陈某1、陈2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不作为钱款是否作为李某某遗产的判断依据,陈某3取出的钱款应按李某某遗产由陈某1、陈2、陈某3、陈4进行法定继承。其次,关于判决归陈某5及陈2已经支付的钱款与金条,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陈4领取的时间、陈某5的死亡时间、本院判决赡养费的起始时间、陈某5的实际需要,酌情计算后确认陈某5的遗产为人民币40,000元,依法由陈某1、陈2、陈某3、陈4进行法定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1、陈2、陈4每人人民币12,399.41元;
二、陈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1、陈2、陈某3每人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