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1日 16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医院。
原告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年初开始向被告供应滚筒、弹力带、踏板等医用耗材,因订单金额较小,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交易由被告康复科的医生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需要送什么耗材,原告将价格报给被告,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耗材送至被告康复科,由康复科医生签收。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再拿着发票和签收单至设备科医生处走流程、等被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7日向被告供货四次,供货金额共计21,830元(4,380元+9,110元+7,580元+76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均已签收确认收到。2015年3月,被告还向原告采购2台空气波压力循环仪价值共计70,000元,同年3月7日由原告上门安装后经被告验收。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1月,被告要求2台空气波压力循环仪的发票分开开具,2016年11月11日,原告开具两张3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收到两张3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1月21日,原告开具一张等额销项负数冲抵2015年3月3日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支付,仅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转账附言:康复医学科-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仪)。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对未给付货款的空气波压力循环仪补签了一份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2019年12月,被告称被告签收的发票已经丢失,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发票,被告重新走内部审核流程,原告无法开具,被告据此拒绝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6,8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某医院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12日的仪器安装验收单3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送达并安装了质量合格的滚筒、弹力带、踏板等医用耗材,且已经过被告确认;
证据2、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滚筒、弹力带、踏板等医用耗材,货款金额共计21,070元;
证据3、被告对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票出具的签收单,证明被告对上述的全部发票金额没有异议并已签收发票;
证据4、发票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踝关节矫正板,货款金额760元;
证据5、被告对发票号为XXXXXXXX的发票出具的签收单,证明被告对上述发票金额没有异议并已签收发票;
证据6、2015年3月7日的仪器安装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送达并安装了质量合格的2台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仪,且已经过被告确认合格;
证据7、发票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仪,货款金额为70,000元;
证据8、发票号为XXXXXXXX的销项负数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等额销项负数发票冲抵发票号为XXXXXXXX的发票;
证据9、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针对被告购买2台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仪的交易重新开具2张发票,货款金额共计70,000元;
证据10、被告对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出具的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对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发票金额没有异议并已签收发票,且双方明确原来发票号为XXXXXXXX的发票已作废;
证据11、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其中一台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仪35,000元货款;
证据12、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针对2015年3月尚未付款的一台空气波压力循环治疗仪补签合同,约定被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35,000元货款;
证据13、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所欠货款56,830元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过催讨行为;
证据14、收件人为被告的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的律师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寄过律师函。
被告上海某医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货款56,83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30元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5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