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0日 38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电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3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3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C公司的7部乘客电梯,委托安装费为358,060元;项目开工,原告收到政府开工报告和被告内部开工申请表后,被告支付179,030元;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凭用户移交单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79,030元;原告收到开工通知后进入场地开始安装,工期为60天。双方还对委托内容等作出具体约定。2016年4月7日,7部乘客电梯经政府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原告和C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和C公司指定的维保单位即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办理7部电梯维护保养手续。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检测报告、准用证、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资料移交给C公司。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2018年12月10日分2次开具金额计358,06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2018年12月26日分别支付原告179,030元、88,990.60元,尚欠原告90,039.40元。C公司支付被告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安装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就安装问题进行整改,剩余未支付的安装费用已作为整改费用支付给第三方,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付款,更不应承担利息损失。7部电梯在2016年4月安装结束后,用户C公司提出电梯存在不同程度周期性抖动、空调漏水及电梯轿门划伤等问题,经现场检测用户反映上述问题均系原告安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虽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一直未予以解决。被告无奈只能另行购买材料并委托第三方整改,共发生费用计108,345.40元。其中空调漏水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2,400元、空调漏水致电梯进水维修费用3,950元、4扇有刮痕、磨损的电梯轿门更换费用11,956元、电梯整改费用90,039.40元。电梯整改费用90,039.40元中包括交通车费6,000元、住宿费4,554元、人工费20,700元、更换滚轮导靴材料费29,600元、延保12个月人工费21,000元、10%税管费8,185.40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08,34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电梯安装合格移交之后,产生的原因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曼隆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变更为现名。
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7部电梯,委托安装费为358,060元;项目开工后,凭政府开工报告和被告内部开工申请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50%即179,030元;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凭施工方案、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清单、被告内检报告、验收合格的政府检测报告、用户确认的交接移交单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的50%即179,030元;原告收到开工通知后,进入场地开始安装,工期为60天,被告负责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第5条工程质量、安全保证)原告应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被告授权代表的监督检查,保证被告/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方面的验收一次性通过,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一次验收未能通过,则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的工程费中扣除重复验收所产生的费用,若第二次验收仍未能通过,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停止整改工作,并另行指派其他人员完成整改工作,由此产生的额外承包费用,被告有权从任何一笔应付原告的工程费中扣除,如付给原告的工程费不足以抵补额外承包费,其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总体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而使被告被业主方处罚,则该处罚的罚金由原告承担,非原告的原因除外……
附件1为《分包安装条款细则》,其中记载项目名称为“C公司”,第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产品调试由原、被告共同进行,安装检验由被告负责,质保期内的保修工作由被告负责等。
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179,03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被告系7部电梯的制造单位。2016年4月,原告安装的7部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同月移交给使用责任单位C公司及维保单位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计179,030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8,990.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安装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企业公示信用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单》,旨在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在2016年4月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已在当月将电梯移交给用户。被告质证称《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电梯竣工移交单》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系原告私刻,接收单位处加盖“C公司杭州基地项目部”的印章也存在问题。因被告系电梯制造单位,其理应掌握《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相关资料,并负有核实义务,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已确认电梯在2016年4月通过政府部门检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梯竣工移交单》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因被告在审理中已经对移交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电梯在2016年4月移交给用户C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如认为原告私刻其印章,可另寻途径解决,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被告另提供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电(扶)梯维修保养劳务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等,并提供3名证人到庭作证,旨在证明因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进行维修、整改,产生费用计108,345.40元。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被告仅提供邮件打印件,未进行公证,微信记录也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发并承认质量问题,工作联系单上无原告盖章确认,劳务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等均无法证明系因原告过错而产生,证人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陈述有部分整改费用未实际支付,证言内容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但被告未能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安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安装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支付剩余安装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4月完成了7部电梯的安装工作,7部电梯安装后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随即移交给用户C公司。被告主张原告在安装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所称的整改等发生在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政府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及交付用户使用之后,而质保期内的保修工作按约系由被告负责,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原告安装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整改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原告存在违约为前提,并以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实际损失为依据,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90,039.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其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次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梯公司安装费90,039.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3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