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20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环,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嫣,上海严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支付原告车牌号为沪EDXXXX的购车款41,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产权属于原告的车牌号为沪DP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到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支付管理费。原告享有车辆所有权,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登记人。2019年4月20日,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该车辆由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回收等报废,车辆转让价值以国家补贴为准。2020年4月28日,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将车辆变更至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沪EDXXXX。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报废。依据2019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布的鼓励国三柴油车提前报废补贴实施办法的补贴标准,车牌号为沪EDXXXX重型厢式货车补贴金额为41,000元。因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向原告购买车辆后未给付车辆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产权属于原告的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名下
2、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车辆由该被告回收等报废,转让价格以国家补贴为准
3、证明、聊天记录1组,证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由沪DPXXXX变更为沪EDXXXX,被告经办人与原告协商车辆回收价格
4、行驶证及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查询1组,证明2019年6月4日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将车辆变更到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
5、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注销信息查询、网页截图1组,证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的沪EDXXXX车辆状态为注销,车辆已于2019年11月26日报废,报废补贴标准为41,000元。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且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1日,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为挂靠单位(甲方)、蒋某为车主(乙方)共同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愿将产权属于本人的货车一辆,车号为沪DPXXXX挂靠到甲方,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负责管理;管理费全年费用13,000元;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期止。落款处甲方由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盖章并由马某签名字样,乙方由蒋某签名。
2019年4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马某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现甲方将沪EDXXXX转让给乙方,公司回收等报废。乙方付车款定金“等国家补贴”。落款处甲方由马某签名字样,乙方由蒋某签名。同日,由马某签名字样的证明记载沪DPXXXX现更改为沪EDXXXX。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回收证明编号为ZXSHXXXXXXXX-101-2的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记载,牌号沪EDXXXX,车辆识别代号LJ11R9DEXXXXXXXXX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补贴价格4.1万元。诉讼中,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笔补贴款。
还查明,马某系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股东,占股50%。2020年3月15日,马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沪DJXXXX货车转让协议,将该车辆以2.6万元价格转让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称“其公司负责人杨某向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负责人马某购买货车,已支付相应对价并已于2019年6月4日变更了登记。车辆购买金额是两辆车(含本案系争车辆)打包价位4.86万元,每辆车大概两万多,具体每辆车什么价格没有细分。2019年6月,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将车辆交给了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公司于2019年11月注销了车辆。(系争车辆)目前根据相关规定,已经报废,国家补贴金额为4.1万元,已经收到了”。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经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股东马某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马某代表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所签订,理由包括:其一,从股东身份及合同延续性的角度来看,马某系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的股东,占股50%,且本案的挂靠经营合同中马某作为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相关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延续性;其二,从关联案件的角度来看,马某在其他车辆挂靠关系中,也常作为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的经办人实际经手办理相关车辆挂靠事宜,故马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法律效果上应归属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乙方付车款定金等国家补贴”,由此可见,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价款应以国家补贴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且事实上,车辆报废的补贴归属于车辆原权利人,也较为公平合理。至于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实际上如何处理报废车辆与转让协议无关,故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应支付原告补贴款4.1万元。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车辆报废补贴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