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0日 1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33,1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33,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33,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资源采购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服务器托管服务及高速数据端口和线路以便被告服务器接入互联网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8个标准机柜,256个IP地址和8个独享万兆端口,被告保底为169,992元每月,被告每月保底24G,最小结算带宽10M,单价按85,000元每G每年。该协议还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后可解除合同;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60天,原告有权在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后终止托管服。被告2019年3月28日发函通知原告,要求2019年3月31日23点59分终止合同。自2018年11月,被告开始拖欠费用,至2019年4月31日(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2,333,121元。原告认为,双方签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对此已经确认,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第1项诉请的金额没有经双方对账,第2项诉请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服务合同一份;2.往来邮件一组;3.发票、邮寄凭证、银行明细一组;4.业务终止函一份;5.沟通函一份;6.催款函一份;7.发票及邮寄凭证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7的发票被告收到了,但被告未确认发票的金额,发票亦未抵扣,并且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原告友好协商停止服务,所以4月的保底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A公司作为乙方、B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资源采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器托管业务等相关事宜,甲方需支付的月租费包括带宽单价按85,000元/G/年收取,甲方从2018年9月份开始为需支付的月保底费为169,992元/月,超出部分95计费,付费方式为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上个月该支付但未支付的费用,乙方应当在收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后可解除本合同;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如逾期超过六十日,则乙方有权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终止提供托管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每月通过邮件确认发生的流量及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具体付款情况为:2018年9月26日支付221,2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490,000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505,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240,0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合计1,556,200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业务终止函》一份,载明:目前被告正在进行业务调整,将于2019年3月31日23:59分关闭在原告的所有端口、机柜、IP,并停止所有业务计费。对于之前产生的业务欠款被告将安排还款计划。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为2,150,000元;被告对原告违约金起算的日期2019年6月1日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源采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2,150,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服务费2,1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9年4月的保底费169,992元,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停止服务,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被告认为停止服务并非解除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但被告仅提前2天告知原告,并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认为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底解除,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4月的保底费169,9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总计为2,319,992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2019年6月1日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2,319,992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以2,319,992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