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1日 6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B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B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其不同意B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B公司已支付一半款项。首先,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涉及乘客生命安全,没有验收合格,国家不允许使用。A公司在系争电梯安装完毕后,就已将相关资料交给B公司,B公司也将相关资料交给最终用户中国A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中国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B有限公司)。现系争电梯已投入正常使用。其次,B公司已将《委托安装协议书》第2.3.2条约定金额的一半支付给A公司。2018年12月10日,A公司按照《委托安装协议书》第2.3.2条约定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179,030元。B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支付给A公司88,990.60元。B公司如未收到《委托安装协议书》第2.3.2条约定的资料,应在支付款项前向A公司提出。第二,A公司安装和交付的系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系争电梯进行安装,经杭州市XX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2016年5月13日,最终用户中国B有限公司也确认电梯完好无损且运行正常,双方正式办理交接。第三,一审法院未遗漏B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已告知B公司,其要求A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750元和《委托安装协议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B公司应另案起诉。据此,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公司支付安装费90,039.40元;2.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3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B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B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A公司向B公司赔偿损失108,345.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公司原名曼隆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变更为现名。
2014年9月23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双方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安装7部电梯,委托安装费为358,060元;项目开工后,凭政府开工报告和B公司内部开工申请表,B公司向A公司支付安装费的50%即179,030元;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凭施工方案、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清单、B公司内检报告、验收合格的政府检测报告、用户确认的交接移交单等,B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50%即179,030元;A公司收到开工通知后,进入场地开始安装,工期为60天,B公司负责对A公司的施工质量进行验收;(第5条工程质量、安全保证)A公司应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B公司授权代表的监督检查,保证B公司/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方面的验收一次性通过,由于A公司的原因导致第一次验收未能通过,则B公司有权从应付A公司的工程费中扣除重复验收所产生的费用,若第二次验收仍未能通过,则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停止整改工作,并另行指派其他人员完成整改工作,由此产生的额外承包费用,B公司有权从任何一笔应付A公司的工程费中扣除,如付给A公司的工程费不足以抵补额外承包费,其差额部分应由A公司支付给B公司;由于A公司的原因导致总体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要求而使B公司被业主方处罚,则该处罚的罚金由A公司承担,非A公司的原因除外……
附件1为《分包安装条款细则》,其中记载项目名称为“中国XX有限公司”,第3条合作内容中约定产品调试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进行,安装检验由B公司负责,质保期内的保修工作由B公司负责等。
B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A公司付款179,030元。A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B公司系7部电梯的制造单位。2016年4月,A公司安装的7部电梯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同月移交给使用责任单位中国B有限公司及维保单位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计179,030元。2018年12月26日,B公司向A公司付款88,99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安装工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安装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2016年4月完成了7部电梯的安装工作,7部电梯安装后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随即移交给用户中国B有限公司。B公司主张A公司在安装中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B公司所称的整改等发生在A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政府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及交付用户使用之后,而质保期内的保修工作按约系由B公司负责,B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A公司安装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整改等。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A公司存在违约为前提,并以A公司违约造成B公司实际损失为依据,但B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B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公司应履行向A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合同义务。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余款90,039.4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从其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次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安装费90,039.40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3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B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B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B公司向A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涉案电梯于2016年4月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移交最终用户中国B有限公司使用,且B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6日向A公司支付了剩余50%的安装费中的88,990.60元。因此,B公司关于剩余安装费90,039.4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A公司安装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涉案电梯在A公司完成安装后,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B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安装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B公司关于A公司安装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B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据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二)》显示,一审主审法官已明确告知B公司安保费用3,750元系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反诉受理范围。而且,据一审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在确定最终的反诉诉讼费时并未将安保费用3,750元纳入计算诉讼费的标的金额。因此,B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B公司确有证据,可以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