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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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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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9日 1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欠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增加的材料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私下添加的所谓增加的材料费的认可和确认。如果增加人民币(以下同)134,400元的材料费,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双方之间不可能不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的签字只是对被上诉人变更雕花形状的确认,而并非对被上诉人私下添加的所谓材料费的确认,且上诉人的签字位置在左边,完全不符合签字习惯;所谓的增加材料费的部分是被上诉人后面私自添加的;如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费,被上诉人不可能拖延至今才起诉,被上诉人至今未将炉心和收口条送达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这是被上诉人引发的虚假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建材经营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对材料进行了变更,增加材料款是公平合理的,且对于变更上诉人在一审中是承认的;关于双方合同的变更,只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通过某种方式固定下来即可,因此双方就在图纸上进行了一个签字确认;关于炉心和收口条,一审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已经做了相应的减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廖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43,400元;2.请求判决廖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以143,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给付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某建材经营部认可2016年8月1日的9,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廖某支付更换材料的价款134,400元,其余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某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廖某作为甲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室内背景墙)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将以下产品订单交与乙方加工并安装,产品分别为玛瑙玉壁炉一套,单价36,000元;炉心一台,单价2,800元,浮雕玛瑙玉,6平方米72,000元,浮雕边框1.3平方米10,790元,浮雕钢架6平方米2,810元。护墙板A19.37平方米48,425元,运输安装8,910元,钢架7,263元。护墙板中心雕花4,500元,护墙板雕花19,200元(护墙板含安装),合计212,700元。最终确认价207,000元。乙方浮雕选材料按甲方拿走的样品为标准,颜色是金黄色的玛瑙玉,无黑线、无色斑、无裂缝、零件部分无拼接,局部用整块材料加工。玛瑙玉为天然材料,局部会有白线或色差,实属正常,在所难免,壁炉吊板雕花数量为18架、花叶要大不能太小,炉心周边雕刻成砖块纹理,其样式吊板雕花部分造型按甲方提供照片加工,除此以外其他式样均按美凯龙乙方样品加工制作。乙方按甲方指定某壁炉现货样品加工,正面用最好的材料,雕花水平要超越现货样品。自合同签订起120天完成选料加工运输安装全过程,具体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费用。合同总金额207,000元。合同签定,甲方付合同总款约50%计107,000元整,产品做好送到甲方工地场地甲方,支付工程款40%计8,000元整,安装好验收合格付清余款10%计20,000元,乙方负责产品运输到现场安装完成。如有质量问题终身免费维修。安装地址:XX路XX弄XX号。订货地址:红星美凯龙沪南店。双方还就背景墙的平面图及尺寸做了确认。

廖某在自家装修改建过程中提出要更换材料,将护墙板由A改为B2019年4月26日,在同样的平面图上备注“材料B白砂糖,增加部分16.8平方米乘以单价8,000元,等于134,400元。”某建材经营部称因AB材料价格不同,故要求廖某签字确认。

廖某提供了某建材经营部出具的2016年8月1日的9,000元的收据。某建材经营部表示认可该9,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廖某支付更换材料的价款134,400元,其余不变。廖某称对于某建材经营部分别在2016年7月及2017年1月支付另外两笔款无异议,因为廖某支付款时将手续费计算在某建材经营部处,故某建材经营部收到的金额与收据上有差异,但某建材经营部认可廖某已经支付完毕207,000元。

一审中,某建材经营部承认仅有2,800元的炉心未能送到现场,但表示这个炉心早已经准备好,只要廖某配合,某建材经营部愿意送到现场并安装,还有个装饰收口条断裂,某建材经营部也愿意更换。但询问廖某意见,廖某表示不需要某建材经营部继续安装。对于为何合同四年前签订,至今还未履行完毕。某建材经营部称,廖某订立合同时并未拿到房屋,拿到房屋之后,房屋内本身带装修,廖某不断的更改装修方案,最终在两年以后确定房屋吊顶拆掉重新装,因为安装背景墙是根据吊顶的高度来确定的,导致某建材经营部一直无法完工。廖某某建材经营部陈述这个过程无异议,亦确认材料已在现场,仅有壁炉(包括炉心)和边框未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材经营部廖某之间的加工合同具有多种特征,包括了定做、加工及安装装饰。鉴于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争议案由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某建材经营部廖某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有增加的费用13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建材经营部廖某2016年签订合同,之后廖某要求更换材料,材料也确实更换了,不同的材料对应着不同的价格,2019年4月26日,廖某在曾确认的图纸上重新签字确认,并且图纸上已经注明了增加的金额和算法,廖某现称系空白图纸完全不合常理和逻辑,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后在确认过的图纸上再签字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采信廖某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某建材经营部主张成立,增加变更材料费用134,400元。2.对于合同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建材经营部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廖某明确拒绝。鉴于履行合同需要廖某配合,否则某建材经营部无法入户履行。因此,该合同因廖某的原因客观上无法履行,廖某应自行承担拒绝履行的不利后果。3.虽然廖某已经支付原来确定的207,000元,但变更材料后廖某不承认有增加的134,400元,鉴于双方均确认所有的主要材料已经送达至现场,仅剩安装,某建材经营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而廖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该合同不适用强制履行,考虑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后续的扫尾工作及某建材经营部未将炉心(价值2,800元)、需要更换的收口条(一只)送至装修现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30,000元。4.对于某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月14日)起至廖某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材经营部装饰材料款130,000元;二、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材经营部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2021年1月14日起至廖某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廖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材料发生变化及变化后的材料价格高于原定材料价格并无异议,但认为材料变化系应被上诉人要求,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称该材料是应上诉人要求变化的,是上诉人自己到广州挑选的;上诉人对此回应称其本人确实去过广州实地挑选材料,是为了挑选后续其他合同材料去的广州,后来又和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的装修签订了其他合同,系先去广州再在平面图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增加的材料费。上诉人虽认为材料的变换系应被上诉人要求,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若不接受更换材料,可以拒绝被上诉人安装并拒绝在图纸上签字,在被上诉人安装后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其先在图纸上签字、增加材料费的部分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但从图纸来看并无变化之处,上诉人并无签字确认的必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鉴于图纸上的材料已送达至现场,并在扣除炉心、收口条等费用后,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锋律师,联系电话:15921939500。十几年的执业经历,使其精于推理,善于思辨,面对纷繁杂乱、复杂多变的项目谈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