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9日 7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执行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贤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B公司向奉贤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4日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现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限,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不予执行。
奉贤法院经审查,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奉贤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编号为GL201106006-GXL《购销合同》项下全新NANG品牌提升带(由原告至被告处自提),若被告B公司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单价赔偿;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A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奉贤法院以(2020)沪0120执739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奉贤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奉贤法院另查明,B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奉贤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GL201106006-GXL)。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16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嗣后,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A公司未履行义务,B公司于2014年2月3日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奉执字第493号。
奉贤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现A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不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奉贤法院采纳B公司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一、异议人B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二、奉贤法院(2020)沪0120执7390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A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奉贤法院(2020)沪0120执异217号执行异议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直对被执行人进行履行催告,应视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故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过时效,应予执行。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被执行人恶意以时效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支持其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B公司辩称,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近六年半时间内未通过任何方式催促过被执行人履行,也没有提交其催促被执行人履行的证据,故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4日生效,于2014年5月14日履行期限届满,至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A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综上,奉贤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奉贤法院上述裁定认定的事实,有(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20执7390号执行通知书、(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即已作出,业已生效,A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A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直向被执行人催告履行,对此,A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执行人亦不予认可,故A公司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其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奉贤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20)沪0120执7390号执行案件,并无不当。A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