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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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成功驳回对方上诉,争取到代理客户权益

发布者:张向锋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7日 16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4。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1、陈2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1虽在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后从其名下帐户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97.63元,但并未自己占有,而是将该款及领取的李某某丧葬费一并交给了被继承人陈某5,用于办理李某某的丧事。虽然丧事的具体事项是儿女们代为办理,但都是垫付之后找陈某5报销,相应发票也全部交给了陈某5。正因为办理丧事的发票并非由两上诉人保管,所以在此次诉讼中两上诉人只找到部分发票,金额较低,但根据传统习俗,老人办丧事必然花费大量费用。现两被上诉人虽对丧事费用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丧事所花费用来源于它处。且李某某自2014年过世至今已六年多,两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在之前的继承案件中提出,就是因为双方都明知上述钱款已用于办理李某某的丧事;2.李某某名下的49,597.63元应为李某某与陈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4,798.82元为陈某5的财产,已被陈某5用于办理丧事,原审法院将全部财产均认定为李某某的遗产错误;3.陈2是在2018年5月27日之前陆续收到(2017)沪0115民初64670号民事判决书中陈4应返还给陈某5的执行款。现在陈2处保管的陈某5名下全部钱款均已用于陈某5生前的日常生活及就医;4.上诉人陈2自2017年4月起担任陈某5的监护人,至2018年12月止,共为陈某5垫付各类生活费用116,550元。扣除陈某5自有钱款,陈2已多支出19,048.4元。正因为陈某5的钱款已花完,所以陈某5才于2019年1月提起赡养费之诉并获得法院支持。综上,被继承人陈某5、李某某死亡时均未遗留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3、陈4共同辩称,1.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将其从被继承人李某某处所取的49,597.63元交给被继承人陈某5。两被上诉人之所以在前次继承案件中未提出分割该款,是因为钱款一直被陈某1隐藏,两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后因相关部门出了一个通告,家属可以凭死亡证明及关系证明到银行查询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故陈4于2019年11月20日、21日,至上海银行查询后才知道此事;2.李某某的丧葬事宜是由被上诉人陈4经办,两上诉人提交的殡仪馆送殡服务委托单、陵园登记表、碑文制作表的经办人都是陈4,费用亦由陈4支付。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丧事费用票据计算,李某某的丧事支出为8,000元左右,而陈某1所领取的李某某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就有16,000余元,故无论李某某的丧事费用由谁支付,都无需动用李某某遗留的49,597.63元;3.两上诉人此次提交的用于陈某5生前生活支出的相关材料已在赡养费案件中提交过,但未被法院采纳。从2018年5月陈2收到陈某5应得的执行款,到2019年1月陈某5提起赡养费案件,间隔只有六个月,期间,陈某5没有特殊支出,都是正常开销。现一审法院已酌情扣除陈某5的生活费用,将余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3、陈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陈某5与李某某共生育了陈某3、陈4与陈某1、陈2四子女,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陈某5于2020年1月19日报死亡。2017年9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某5继承李某某的遗产为19,325.92元,陈某5名下存款4,000元及利息归陈某5所有。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4返还陈某5存款本息62,175.68元、每根20克的金条两根、金额为12,000元的储蓄存单。陈4经法院判决应支付的钱款与金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诉讼中未予处理的李某某存款有八笔共49,597.63元。陈某5与李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陈某3、陈4、陈某1、陈2进行均等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5与李某某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陈某3、陈4、陈某1、陈2。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陈某5于2020年1月19日报死亡。2014年1月22日,陈某1取出李某某名下的存款49,597.63元。2017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宣告陈某5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陈2经指定为陈某5的监护人。2017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陈某5继承李某某的遗产为19,325.92元,陈某5名下存款4,000元及利息归陈某5所有。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4返还陈某5存款本息62,175.68元、每根20克的金条两根、金额为12,000元的储蓄存单。上述判决归陈某5及陈4应支付陈某5的钱款与金条均已由陈2领取,但判决中因当事人未主张而未就陈某1所取出的李某某存款予以处理。2019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就陈某5起诉陈某3、陈4、陈某1的赡养费纠纷作出判决:陈某3、陈4、陈某1自2019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387.50元,同时认定陈某5每月聘请保姆需6,000元。

一审审理中,陈2就其所称钱款与折价变卖金条的所得均已用于陈某5的生活、医疗、护理,提供了2017年3月起的家政服务合同、墓地相关费用的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家电维修的发票。陈某3与陈4表示,护理费与家电维修的费用在赡养费纠纷中已经处理过,律师费是陈2请的,陈某5本身就有抚恤金,故对所有费用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关于陈某1取出的李某某名下存款,陈某1与陈2虽一致表示陈某1已将取出的钱款已经交给陈某5,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也未表示除其两人外的李某某其他继承人知道此事并就此提供证据,故陈某5及陈某3、陈4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不作为钱款是否作为李某某遗产的判断依据,陈某1取出的钱款应按李某某遗产由陈某3、陈4、陈某1、陈2进行法定继承。其次,关于判决归陈某5及陈4已经支付的钱款与金条,根据陈某3、陈4主张的金额、陈2领取的时间、陈某5的死亡时间、一审法院判决赡养费的起始时间、陈某5的实际需要,酌情计算后确认陈某5的遗产为40,000元,依法由陈某3、陈4、陈某1、陈2进行法定继承。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3、陈4、陈2每人12,399.41元;二、陈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3、陈4、陈某1每人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属实后,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理由阐述较为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两上诉人虽提出陈某1从被继承人李某某账户中所取出的49,597.63元已交给被继承人陈某5,其中一半钱款为陈某5所有,且所有钱款均用于办理李某某丧事的意见,但并未提供陈某1将上述钱款交付陈某5的相关证据;两上诉人在二审中的其余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一审时的起诉意见及理由基本相同,但在二审审理中亦未提充分证据证明二人之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锋律师,联系电话:15921939500。十几年的执业经历,使其精于推理,善于思辨,面对纷繁杂乱、复杂多变的项目谈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