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12月5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曲XX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警胡同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信阳市解放军第990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14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曲XX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警胡同中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信阳市解放军第990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职业及政治面貌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胡建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