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与抗辩
金融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个节罪名,包括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八个具体罪名。尽管犯罪手段各异,但其共同的、决定罪与非罪的核心主观要件,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的认定,是金融诈骗案件中最核心、最艰难的战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内涵
在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指一般性的“占用”,而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就具有将金融机构或他人的财物永久性地排除权利人的占有,并将其作为自己所有之物进行支配、处分的主观意图。
时间性:该目的必须形成于取得财物之前或当时。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念头(如贷款获批后因经营不善而产生不还的想法),不能倒推为犯罪目的。
排除性:意图永久性地剥夺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利用性:意图将财物置于自己的事实支配下,并按其经济用途加以使用或处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推定的逻辑)
由于主观目的深藏于内心,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司法推定。相关司法解释(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司法判例,归纳了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这是最基础的推定情形。需结合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真实经营项目、盈利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隐匿。
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指将资金用于个人奢侈消费、赌博、高风险且与经营无关的投资等。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案件中,常见推定还包括: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贸易合同等关键申请材料;获得资金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挪作他用导致无法归还。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辩护律师的抗辩路径(破解推定)
辩护的核心在于打破上述推定链条,提出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反证,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性质更接近于民事欺诈或经营失败。
证明“有归还能力和意愿”:
展示真实的经营实体与项目:提供证据证明融资/贷款是为了真实存在的、具有市场前景的商业项目,而非虚构。
证明资金的实际用途:提供详尽的财务流水、合同、发票,证明资金绝大部分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个人挥霍或违法活动。
展示还款记录与努力:即使后期出现困难,但在此之前有正常的付息行为,违约后仍与债权人保持沟通、制定还款计划、尝试资产重组等,均能反映还款意愿。
归因于“客观经营风险与市场变化”:
论证失败的非主观性:证明无法归还资金是由于行业政策突变、市场行情急转直下、合作方违约、突发公共事件(如疫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等行为人无法预见或难以控制的客观风险所导致,而非其主观上不想还。
区分“冒险失败”与“诈骗”:商业活动本身具有风险。要论证行为人的决策虽然激进或存在失误,但仍属正常的商业判断范畴,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
指出“推定逻辑的断裂”:
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反驳:在行为时点,基于当时可获得的信息和市场预测,项目是可行的,预期收益足以覆盖成本。不能以“事后诸葛亮”的眼光来判定行为时“明知”失败。
对“挥霍”的狭义解释:将部分资金用于拓展人脉、商务接待等虽奢侈但与经营相关的活动,与纯粹的个人享乐挥霍进行区分。
“借新还旧”的复杂性: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借新还旧”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但辩护时需区分:是为维系真实经营项目的暂时性周转,还是纯粹为维持骗局的庞氏循环。前者可能不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
利用特定罪名的特殊规定:
如贷款诈骗罪:强调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有效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还不上款,银行也可通过处置抵押物受偿,这严重削弱了其“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认定。
如票据诈骗罪:论证行为属于票据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是想通过票据的流通性解决短期资金困难,并相信未来能兑付,而非占有票据项下资金。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游走在“融资”与“犯罪”之间的红线程序与证据层面的辩护
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申请法院向税务、工商、合作方调取证明公司正常经营的材料。
司法审计与鉴定:对涉案资金流向的审计报告是双刃剑。辩护律师应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控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指出其未能反映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部分,或对“挥霍”的认定过于宽泛。
重视言词证据的细节:被告人本人的稳定供述、证人证言中关于项目讨论、经营困境的细节,往往能拼凑出主观意图的真实图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