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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殊规定
一、孕期保护
工作安排: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如搬运重物)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如接触有毒化学物质、高温作业)。
产检待遇: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按事假、旷工处理,也不得扣减工资。
调岗与休息:若女职工因怀孕不能适应原劳动,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劳动,并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二、产假与生育津贴
产假天数:
基本产假:国家规定为98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各地可增加产假(如部分省份奖励60天,总产假达158天),具体按地方规定执行。
生育津贴: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若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需补足差额(部分地区规定)。
三、哺乳期保护
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后,用人单位应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
工作限制: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劳动。
哺乳设施: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哺乳期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哺乳室等设施。
四、违法侵害女职工权益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加班,可能被处以罚款;
因孕期、产期、哺乳期辞退女职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2倍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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