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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清晰界定了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组织中的关键地位和代表资格来源,其代表行为具有法定性,是法人意志的直接体现。
《合同法》第五十条则聚焦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就是有效的。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例如,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虽然A的行为超出了甲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但乙公司并不知情,此时这份合同是有效的。
不过,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那么该代表行为无效。比如,甲公司在与丙公司的长期合作中,明确告知丙公司A的某项签约权限限制,可A仍超越该权限与丙公司签订新合同,丙公司对此知晓,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
综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盖单位公章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因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代表了法人的意思表示。但在涉及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时,相对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成为判定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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