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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乃指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订立的,旨在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以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存在广泛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订立忠诚协议,体现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因为夫妻间忠诚本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将法定义务转化为约定义务,法院应予以认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虽不违法但无效,此类协议应由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宜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若要获得法院强制执行力,必须经过一系列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此类忠诚协议案件,将面临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及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我们应考虑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
部分高级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夫妻双方若签有忠实协议,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应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当事人可能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调整。忠诚协议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之列。忠诚协议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法律不能通过合同契约的方式剥夺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故忠诚协议应属无效。
本人倾向于认为忠诚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夫妻有关忠诚协议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金钱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不同意离婚,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人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法院在确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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