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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众多诉讼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深入分析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或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若未经法定程序登记或确认,则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事后反悔,只能依据诉讼离婚的一般规则处理。此类诉前达成的离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仅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但关于是否准予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等事宜,仍需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离婚协议与一般财产协议有所区别,其内容涉及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属于亲属法范畴的行为。离婚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不仅应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如行为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还应考虑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正如《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作为涉及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离婚协议通常包含复合性内容,一般包括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三部分。离婚协议究竟构成一个法律行为还是多个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它应包含两部分法律行为:一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主法律行为;二是以子女抚养关系及财产分割为从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基本理论,主法律行为是指在多个相互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独立存在的行为;从法律行为则依附于主法律行为而存在。从法律行为随主法律行为的成立而成立,随主法律行为的消灭而消灭。主法律行为的变更或撤销,将影响从法律行为的效力。离婚协议中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内容,自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非要式行为,只需满足一般法律行为的要件即可成立,但财产变动行为在登记离婚前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具备约束力。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协议可以反悔。若当事人一方改为采用诉讼离婚途径,离婚协议不能作为当事人诉请履行的依据,仅能作为诉讼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财产如何分割等,仍应适用诉讼离婚的一般规则,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中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限制性解释,即理解为“对于已经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当事人享有反悔的权利,同理,在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也应赋予当事人反悔的权利。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为调解、和解所作的妥协,在诉讼中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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