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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主题
一方当事人逾期支付预付款,另一方当事人接收预付款后能否以对方逾期付款主张解除合同。
2、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发布户外广告。合同同时约定广告发布期间为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总价款为12万元,乙方应当以预付款的方式按季度向甲方支付费用,即乙方应当于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分别向甲方支付每季度3万元的费用,如乙方迟延付款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没有做好准备工作导致广告画面在2008年1月20日才刊登完毕,但双方随即签订补充合同对此事项予以确认。之后,乙方以甲方迟延20日刊登画面为由,将前两期的费用分别迟延20日交付予甲方,甲方接收了上述款项并向乙方开具了发票。2008年7月10日,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函件,要求乙方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三期费用,否则其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于2008年7月15日向甲方支付了剩余的全部款项6万元。甲方接收上述款项并为乙方开具了收据。后甲方以乙方迟延付款超过约定为由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拒绝为其继续发布广告画面。
3、争议焦点
(1)乙方是否构成了迟延付款
(2)甲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4、律师意见
(1)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但是对于“之前”一词是否包括本数却没有做出规定。从保守的角度出发,我倾向于认为不包括本数(如有的法律在最后规定“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开始实施,之前的情况,不受本法约束”,很显然,这一规定是不包括本数的。)由于甲方要求乙方在7月15日之前付款,而乙方是在15日当日付款,因此乙方应该已经构成了迟延付款。
(2)重点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点是要注意乙方是以预付款的方式向甲方付款,因此乙方可以主张既然甲方接受了款项,就意味着其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在这一思路下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为甲方可以主张其之所以接受乙方的款项,是为了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剩余的款项还会再退还给乙方,如此其主张解除合同就顺理成章了。所以本案的关键还要看第二点因素——甲方给乙方开具的收据。如果收据中明确地写明是广告发布费,那么就意味着甲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乙方迟延付款的行为,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收据中未写明是广告发布费,就会存在着第一点当中所说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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