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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若房屋买卖双方与居间方分别签订譬如《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隔离的话,那么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将居间方列为共同被告并提出诉求、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是比较低的。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中的法律风险是显而易见的。这个问题的提出主要是针对三方仅签订有一份书面合同比如《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等,并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混合并存于一份书面合同的情形。那么,在起诉时,原告方就不得不解决居间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一般情况下,返还是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那么,居间方返还中介代理费就应当以居间服务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但原告仅仅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诉求解除居间合同关系或者直接表述为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其诉求的返还居间服务费就可能面临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针对特定房屋的交易已无法继续进行,居间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失去了意义。在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且提出要求居间方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时,应一并主张解除居间合同关系或直接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同时解除该两种法律关系)。那么,居间方返还居间服务费则是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后果以及基于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法定义务、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返还居间服务费是作为居间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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