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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向来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出现频率极高的争议焦点。广义的“年终奖”一般指用人单位于基本薪资之外,年度性发放的奖金或劳动报酬,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年底多发几个月工资(如“十三薪”或“年底双薪”);二是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收益、部门绩效及个人绩效后发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三是老板随机派给的“利是”或“红包”。在年终奖争议问题中,关于离职员工的年终奖发放问题更是实务难点之一。作为年终奖争议案件数量分别位列第一和第二的两个地区,上海和北京也很难像其他地区(如深圳24、浙江25等)那样直接以法条或审判文件的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相对统一的规定或指引。因此,本文将主要对京沪二关于离职员工年终奖发放的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并给予相关实务建议。
经笔者检索,在京沪二地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时,首先要考虑年终奖的性质,即涉案年终奖属于固定发放的薪资还是属于企业为激励员工,根据企业绩效及员工表现支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一般只有在后者情况下,法院才会继续深入考虑其他因素,其中,最常见的三种考虑因素包括关于年终奖发放的约定是否明确、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其中,对于离职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是否有明确约定,公司会有两种抗辩:(1)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终奖的发放必须以在职为前提(下统称“有明确约定”),公司因此有权直接以员工在年终奖发放时不在职为由不予发放年终奖;及(2)尽管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必须以在职为前提,但规定了年终奖以员工当年的业绩考核指标作为发放标准或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金额由公司决定(下统称“无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会以“员工因为提前离职,没有参与绩效考核或绩效考核结果极差(这种抗辩在员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尤其常见)”为由不予发放年终奖。
因此,在下文分析中,笔者在区分作为固定的工资组成部分和作为浮动奖金的年终奖的基础上,将以离职原因为主、离职时间为辅,以是否存在明确约定分情况剖析京沪二地对于离职员工年终奖发放的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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