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6月28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随要随还,提前一个月说。借条签订后,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7年10月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月息1%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月息1%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B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邯郸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分;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
被告A、B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A。2015年6月28日,被告A以药房开新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甲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今借到甲现金120,000元,月利息1,200元,随借随还提前一个月说。当天,原告甲通过邯郸银行向A银行账户存入120,000元,后被告A按约定陆续偿还借款利息。被告A当庭认可该笔借款120,000元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药店使用,且药店收入亦均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A当庭认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7年10月止。
另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甲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A当庭认可本金尚未偿还,且该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月息1%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约定每月1,200元利息即月息1%标准,双方均认可本金120,000元未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10月止,该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A、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月息1%标准计算)。
王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