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承建沧州西到黄骅XX刺网平网大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A、B、C三人。2019年3月到5月,A、B、C雇用了原告D、E、陈X、G等十八人安装铁路护网。在2019年5月,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承诺剩余4600元劳务费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结清,被告C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推脱至今。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C辩称,诉状中写了三个人我和A、B,诉讼只起诉了我和B。我认为诉讼主体有异议,A也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都对,也确实是在黄骅XX施工。但我并不是不给原告欠款,工程款虽已结清,但我包工程赔了。
B辩称,工程是A承揽的工程,我介绍C去承揽A的工程,我和C是朋友关系,我和C不是合作关系,我和A也不是合作关系。他们17名工人确实在黄骅XX施工,但是具体每个人的数额我不知道。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份到5月份,原告在被告C承揽的沧州朔黄铁路黄骅南XX及黄骅XX内施工,2019年5月29日C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工人出具欠工资款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所欠工资人员数目如下:……陈X46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结清”。被告C签名并按下指印。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C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亦已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C清偿,依法应予准许。欠条中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到期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江苏XX公司与陈X等18名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B、C系合伙关系,但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且二被告均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B给付所欠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C称原告诉状中写了C和A、B三人,认为A也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与其自述“是经B介绍,从A处承包的工程”相矛盾,且自述原告亦未向A提起诉讼,故被告C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X工资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王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