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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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共有纠纷

发布者:王豪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3日 6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2和宋某1系刘某和宋某的婚生女儿,被告A和B系宋某的父母。2019年4月22日,宋某工作期间因公死亡,经协商,宋某所在单位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工伤死亡赔偿金116万元整(其中包括1万元丧葬费),该赔偿款全部已汇至被告A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由被告A保管。办理完后事,被告A向原告分配了20万元赔偿款,剩余95万元赔偿款由被告占有。现被告将剩余95万元赔偿款占为己有,三原告就应当得到的份额,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无经济来源,无依无靠在忍受丧夫的巨大悲痛的情况下,还要养育教育两个未成年子女,经济压力巨大。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赔偿金的分配。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A、B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之后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原告诉称死亡赔偿金为1160000元,但《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为1150000元,A银行账户中亦收到1150000元,故宋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150000元计算。宋某死亡后由其父母A、B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为37887.5元(75775元/年÷2=37887.5元,75775元系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归A、B所有。宋某被扶养人为长女宋某2、次女宋某1,均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278元[12372元/年×(8年+15年)÷2=142278元,12372元系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宋某2、宋某1由其母亲刘某抚养,刘某系其监护人,宋某2、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刘某所有。原、被告作为死者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平均享有下余赔偿金,故A、B、刘某、宋某2、宋某1应平均分割969834.5元(1150000-37887.5元-142278元=969834.5元),每人分得193966.9元(969834.5元÷5=193966.9元。刘某、宋某2、宋某1应得赔偿款共计724178.7元(193966.9元×3+142278元=724178.7元)。A、B已给付刘某、宋某2、宋某1200000元,还应给付刘某、宋某2、宋某1524178.7元(724178.7元-200000元=524178.7元)。原告诉称,宋某2、宋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A、B辩称,购买大名县祥云福邸南区,花费购房款590000元,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和生活用品花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被告仅提供购买物品照片,未提供购买其他物品收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2019年4月27日30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刘某不认可该房产系其与A、B共同购买,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A、B辩称,2019年5月23日偿还宋某舅舅王某购车款。本院认为,王某未出庭作证,且刘某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A、B辩称,偿还宋某车辆剩余贷款23474.78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宋某余额宝中的钱转到宋某工商银行卡中,不能证明用于偿还车辆贷款。故被告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B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宋某2、宋某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24178.7元。

王豪,法律硕士,河北西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仲裁员,中共党员,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3年从事法律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西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2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