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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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袁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29人看过 举报

2020-08-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袁XX、李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91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91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2040.61元,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63428.43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11时许,袁XX驾驶李XX所有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荣兰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889公里300米涉县商贸城一桥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袁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袁XX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证件有效,无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3.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超出法律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袁XX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荣兰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889公里300米涉县商贸城一桥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张XX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袁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39033.81元。经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1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贰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伤后8周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
另查明,袁XX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李XX,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系河北XX公司职工,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日工资100元,并长期居住在其女儿冯XX位于涉县XX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故护理人员误工日工资参照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9元计算。原告收入和居住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交警队事故科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计算为15914元[(56天+90天)×109]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2593.4元[(32997元×20年×(10%+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案中的过错,赔偿3850元为宜;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和鉴定需要,赔偿600元为宜;医疗费39033.8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前述费用合计172041.21元,因保险公司已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给原告1万元,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费用52041.21元,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42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0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36428.85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20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豪,法律硕士,河北西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仲裁员,中共党员,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3年从事法律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西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420********2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河北西才律师事务所
1130420********27 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