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和志X与被告张X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志X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东升、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56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1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22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张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润翔路交叉口时,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程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志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费用负有赔偿责任。
中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醉酒驾驶等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张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14时30分许,张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润翔路交叉口时,与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和志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程XX)相撞,造成和志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30日,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XXXX18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志X负事故次要责任,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和志X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8.8.27-2018.10.19),共花费医疗费45256.55元。2019年9月2日,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爱眼司鉴(2019)临鉴字第C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和志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2、和志X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和志X的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
另查明,张XX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保险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张XX自愿补偿和志X60000元。和志X当庭放弃张XX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志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和志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用45256元。经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真实有效,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50元,共计2650元。3、营养费2700元。和志X提供鉴定书认定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4、误工费5365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4350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2018年8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9月1日),共计370天,故误工费53650元(4350元÷30天×370天)。5、护理费12367元。和志X提供鉴定书认定,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9947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2367元(39947元÷365天×53天×2人+39947元÷365天×7天×1人)。6、残疾赔偿金112248元。和志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根据多处伤残计算方式,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数额为112248元(14031元×20年×40%)。7、二次手术费12000元,根据和志X提供的鉴定书确定的数额。8、辅助器具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购买发票和原告伤情所需确定数额。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XX自愿赔付的60000元中,应认定为此交通事故发生对和志X精神伤害的补偿,不应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00元。原告自愿放弃。
综上,原告和志X的损失共计243471元,被告张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7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和志X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中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费用,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23471元(243471元-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赔付原告和志X各项损失共计86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和志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和志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共计86430元;
三、驳回和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后收取2356元,由和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