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X与被告中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诉金额219315元变更为1729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2018年7月2日14时,范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马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贺兰XX路段时,遇有情况躲避车辆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撞倒道路南侧树木上,造成冀D×××××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中XX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真实,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醉酒等免赔事由的对原告合理正当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8年5月23日在被告处为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6242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2018年7月2日14时,范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马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贺兰XX路段时,遇有情况躲避车辆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撞倒道路南侧树木上,造成冀D×××××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由原告自行委托,河北XX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公估报告:冀D×××××号小型轿车估损金额为2100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300元。开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XX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XX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冀D×××××号小型轿车估损金额为163688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11668元。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告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有范XX证明和机动车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对投保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3688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费用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6300元,因该评估报告已被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否定,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11668元,评估报告已被采纳,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被告已预先支付,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XX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166688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由被告负担3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