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培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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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合伙人律师执业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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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缓

发布者:曹培锏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8日 389人看过 举报

2021-11-18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崔某、李某乙雇佣无焊证的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到其无证经营的泡沫厂车间内实施电焊作业,杨某、李某甲,在未经审批、培训,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该泡沫厂车间内实施电焊作业。电焊地点在车间西南角,南边是与该车间相连的泡沫箱仓库,二者有通道相连,泡沫箱离焊接点两米左右,12时许,电焊焊渣掉落,引燃泡沫保温材料,发生火灾,造成该厂工人宋某甲死亡,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及工人吕某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律师点评

本案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询问了被告人,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告知就事实部分仍然按照实事求是的进行供述,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由律师进行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波系自首;(2)被告人杨波系从犯;(3)被告人杨波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4)被害人已得到赔偿;(5)被告人杨波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等辩护意见。

最终法院认定:

被告人崔某、李某乙作为泡沫厂的负责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火灾,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某、李某甲作为电焊操作工,无证上岗,疏忽大意,因而发生火灾,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李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被告人在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在保证相关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给被害人进行赔偿,而是由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在此情况下很容易因为不赔偿导致量刑加重,因此,建议在家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的给予被害人补偿。

律师简介 曹培锏律师,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医疗纠纷和刑事律师,执业16年,现任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1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370320********13 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