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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丽与被告肖某潮、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祁东县邹林娟律师

发布者:邹林娟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1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丽与被告肖某潮、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潮(又名肖某侨),男。

被告:刘某华(系被告肖某潮之妻),女。

原告曾某丽与被告肖某潮、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潮、刘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肖某潮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月息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肖某潮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8日。尔后,二被告去向不明,并明确表示债务无法如期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肖某潮、刘某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曾某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被告肖某潮向原告曾某丽出具的借条、原告曾某丽与被告肖某潮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商铺租赁使用权质押合同》,均系书证,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曾志鹏、李朝荣、石梓良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所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父曾志鹏与二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被告肖某潮与被告刘某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肖某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其父曾志鹏赠与她的300,000元(嫁妆)转至被告肖某潮的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息后被告肖某潮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曾某丽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息1.5%,本人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据属实。借款人:肖某潮2016年11月18日”。同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和《商铺租赁使用权质押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方因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商铺租赁使用权质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肖某潮以其享有的祁东县中心市场一层营业大厅附63号商铺租赁使用权向原告提供质押,该质押合同未办理登记,且现该商铺已转租他人。借款后,被告肖某潮依约支付了2017年4月18日前的利息,本金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肖某潮因门店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潮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息1.5%计付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5%计付自2017年5月1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肖某潮与被告刘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潮、刘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潮、刘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率24%的标准计付从2017年5月1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肖某潮、刘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某丽连带偿还借款利息4500元。

如果被告肖某潮、刘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肖某潮、刘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林娟律师,执业于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自执业以来,秉着“信誉为本”、“客户至上”的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4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