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林娟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7日 4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与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被告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于2017年11月26日、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匡某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想与原告继续生活,且系受到原告胁迫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及2018年9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的微信个人信息、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微信月账单记录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77000债务予以认可。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且2018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威胁所致,并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显示具体聊天时间,且实质内容少,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交付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且双方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77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