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林娟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7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化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扬(原告陈某化胞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腾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化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扬、邹林娟,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3608.3元(不包含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的湘D6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陈某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化受伤后住院治疗238天,共花费医疗费345151.8元,其中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451.1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80日。因被告张某驾驶的湘D6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遂诉至法院判决支持前述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以人民法院核定为准;2、湘D6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陈某化;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陈某化垫付了医疗费64451.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负担。
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医疗费应以真实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诉请在内,应由张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2、原告陈某化的精神障碍系开颅手术后遗症,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八级一处伤残等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3、本案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7天,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扣除在ICU的住院天数,护理费请求的金额亦过高;5、原告住院期间住在医院,不应另行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八级伤残计算,因受害人陈某化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依法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7、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8、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9时11分,被告张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XXXX小型客车沿G322国道右转弯进入县正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祁东县县正西路某某地段越过双黄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公交车时,遇沿某某花坛转盘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某化驾驶的无牌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化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5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接触痕迹、行驶速度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2018年3月10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7]第[43042612017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越过双黄实线超车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化受伤后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5151.9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垫付了64451.1元医疗费。
2018年9月7日,原告陈某化之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同年9月25日,原告陈某化之伤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80日。原告陈某化共花费鉴定费5394元。
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湘D6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化户籍所在地为祁东县某某社区。
对于原告陈某化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
关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某化的医疗费为345151.95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陈某化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陈某化共计住院2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70元(5天×50元/天+58天×100元/天+174天×30元/天)。原告陈某化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元,其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4、关于营养费。原告陈某化请求营养费18000元,根据原告陈某化的受伤情况,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0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陈某化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故护理费认定为30165.88元(46458元/年÷365天×237天),原告陈某化请求护理费为71660元,其请求标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化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10477.6元(33948元/年×20年×31%)。
7、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某化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确定误工期为365天,因原告陈某化未向法院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庭对误工费依法认定为51530元(51530元/年÷365天×365天,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化请求误工费为55706元,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化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
9、关于交通费。原告陈某化请求交通费683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
10、关于鉴定费。原告陈某化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费认定为9394元(4000元+5394元)。
1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陈某化请求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12、关于住宿费。原告陈某化请求住院费8040元,无事故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化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9989.43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使原告陈某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某化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诉请应由张某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向本院邮寄送达《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陈某化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开庭时(即2018年12月4日)并未对原告陈某化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化医药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化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
二、原告陈某化的下余损失569989.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70%计币398992.601元,原告陈某化自负170996.82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陈某化的赔偿款合计518992.601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某垫付了64451.1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陈某化给付444541.501元、向被告张某给付6445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6元,减半收取546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800元。由原告陈某化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