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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石某某、某某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祁东县邹林娟律师

发布者:邹林娟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3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跃进、陈振华,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

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某、石某某、某某财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跃进、陈振华,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林娟,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被告黎某某驾驶湘某牌号大型拖拉机沿S317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S317线某地段时,由于被告黎某某安全意识不强、超速行驶、且措施错误,而将已进入左侧车道的原告肖某某骑摩托车搭载乘客张某、蒋某某三人撞倒,致使张某当场死亡,肖某某、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交警大队派员赶往现场进行勘察取证,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4]第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与肖某某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肖某某收到上述事故认定书后,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事故责任重新复核认定。市交警队收到事故复核申请后,认定某某交警队下发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遂予以撤销,要求某某交警大队重新认定。某某交警队仍作出同样的维持责任的认定。原告肖某某之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某牌号车在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肖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3995.95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原告肖某某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肖某某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被告石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石某某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肖某某支付了35000元。

被告某某财保辩称,本案被告即肇事车辆驾驶员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并保留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被告黎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某牌大中型拖拉机,沿S317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S317线某地段时,遇原告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张某、蒋某某从某村往某镇方向行驶,因被告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致使湘某牌大中型拖拉机与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肖某某与蒋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原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认定被告黎某某与原告肖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某某因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7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衡公交复字[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予以撤销。2014年7月22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重认定[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与原告肖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一、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三、创作性中型颅脑损伤:1、硬膜外出血;2、左侧额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五、头面部清创术后;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七、失血性贫性。原告肖某某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90676.5元(包括门诊治疗费1987.6元、住院治疗费88688.9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肖某某之伤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伤期间护理工1人90天;3、治伤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270天;4、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5万元;5、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原告肖某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某牌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石某某的名下,实为被告黎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原告肖某某所有,未购买相关保险。原告肖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肖某某与其妻子肖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肖某。原告肖某某父亲肖某某出生于1952年1月6日,其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56年4月19日,肖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大儿子肖某某、小女儿肖某某)。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蒋某某受伤、张某死亡(已另案处理),蒋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14.2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853.3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48917.54元;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3146.5元。

对于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

1、关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5676.5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50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0元(29天×50元/天)。原告肖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超过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70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肖某某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确定治伤期间需1人护理9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8783.75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

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为9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

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肖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本庭对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7339.90元(23441元/年÷365天×270天)。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案中,原告肖某某虽未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某某儿子肖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317.5元(9025元/年×14年÷2×10%);原告肖某某的父亲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671.25元(9025元/年×(20-3)÷2×10%);原告肖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元(9025元/年×20÷2×10%)。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肖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013.75元,原告肖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5.82元,其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9、关于鉴定费。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庭对鉴定费认定为1200元。

10、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肖某某未对摩托车进行实际修复并提供修理费票据,亦未提供鉴定意见确定需要的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3355.43元,包括医疗费105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783.7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733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某和原告肖某某分别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使原告肖某某和蒋某某受伤、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保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肖某某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按同等责任五五比例分担,被告黎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黎某某赔偿。肇事车辆湘某牌大中型拖拉机虽登记在被告石某某的名下,但实为被告黎某某所有,故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本案一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被告某某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06546.5元(包括医疗费105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占医疗费用总额的72%,故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7200元;原告肖某某的残疾赔偿费用为75608.93元(包括护理费8783.7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733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伤残赔偿总额的21%,故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伤残赔偿费用23100元。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剩余损失153055.43元,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527.715元,因被告黎某某驾驶的湘某牌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了有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总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某某财保应对被告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6527.715元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肖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527.715元,该款由原告肖某某自负。原告肖某某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划分。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两次认定,且原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保辩称,被告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某某财保处购买的保险并非其本人购买,而是被告某某财保的经办人郑某某代为购买,在保单上的签名亦非被告黎某某所签,故被告某某财保不存在向被告黎某某作出对免责条款及投保单的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黎某某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某某财保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7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残疾赔偿金23100元;

二、原告肖某某的下余损失153055.43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负责赔偿76527.715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负76527.715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确定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应给原告肖某某的赔偿款合计106827.715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某某财保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9.9元(未预交),由被告黎某某负担1979.9元,原告肖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林娟律师,执业于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自执业以来,秉着“信誉为本”、“客户至上”的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4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