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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开设赌场罪主犯,涉案金额1亿多元,经洪律师介入辩护,最后法院给予轻判

发布者:洪朝勇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6日 29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一部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刘某池某2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洪朝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池某2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池某与被告人刘某等人一起合作在“聊呗极速版”APP上建立群名为“兄弟群”的赌博群,以抢红包踩雷的方式与赌客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一方负责组建赌博群,通过网络拉赌客进入该赌博群赌博,并给赌客或介绍人相应的返利,被告人池某一方出资进入该赌博群坐庄,与赌客对赌,进行赔付。期间,被告人池某陆续投入人民币(币种,下同)50余万元与赌客赌博,维持该赌博群的正常运营;被告人刘某一方出资9万元维持该赌博群的正常运营(其中被告人刘某出资5万元),双方按照各自股份比例承担赌博输赢。

2019年9月,被告人池某通过林某(另案处理)租赁三明市三元区山水御园XX幢XXX室作为该赌博群运营场所,出资购入苹果手机、苹果平板电脑、组装电脑用于该赌博群的运营,先后雇佣林某及被告人池某2郑某等人作为工作人员从事该赌博群的资金兑换、赔付、对账、结算等工作,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同时报销每天日常开支费用。被告人池某2等人为白班工作人员,被告人郑某与林某等人为晚班工作人员。被告人池某2郑某等人注册“聊呗极速版”APP多个账号后加入“兄弟群”的赌博群,负责为赌客进行零钱兑换、赔付等工作,方便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池某2郑某等人每次上班结束后,根据该赌博群内的机器人自动统计每天资金流水、发包总数、中奖流水,计算每天输赢情况,并通过聊呗、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进行相应的结算。2019年10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池某等人开设的赌博群赌资流水共计128631810元,被告人池某刘某等人扣除相应开支费用后实际分红947928元,其中,被告人池某分红521360.4元,被告人刘某分红255940.56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刘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池某2郑某等人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接受他人充值、投注并从中获利,参与赌资金额共计1286318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称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池某刘某池某2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具有深刻悔罪表现;3.被告人池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池某家庭困难,其是家中顶梁柱。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开设赌场不是被告人刘某主动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占股较小,未参与赌博群的日常管理,且本案赌场的启动资金、赌博设备及员工的雇佣均不是由被告人刘某负责的,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将其被查控冻结的银行卡中的相应资金作为退赃处理,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池某与被告人刘某“红某”(另案处理)、“武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合作在“聊呗极速版”APP上建立群名为“兄弟群”的赌博群,以抢红包踩雷的方式与赌客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池某陆续投入5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红某”、“武某”一方出资9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个人出资5万元)与赌客赌博,维持该赌博群的正常运营,约定被告人池某占股55%、被告人刘某占股27%、“红某”占股10%、“武某”占股8%,股东按照股份比例承担赌博输赢。被告人刘某“红某”、“武某”一方负责组建赌博群,通过网络拉赌客进入该赌博群赌博,并给赌客或介绍人相应的返利,被告人池某一方出资进入该赌博群坐庄,并雇佣工作人员运营该赌博群,与赌客对赌,进行赔付、结算等工作。

2019年9月,被告人池某通过林某(另案处理)租赁三明市三元区山水御园XX幢XXX室作为该赌博群运营场所,出资购入苹果手机、苹果平板电脑、组装电脑用于该赌博群的运营,先后雇佣被告人池某2、被告人郑某、罪犯池某1、林某、张某、池某2(均另案处理)作为工作人员从事该赌博群的资金兑换、赔付、对账、结算等工作,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同时报销每天日常开支费用。被告人池某2与池某1等人为白班工作人员,被告人郑某与林某等人为晚班工作人员。被告人池某2郑某等人注册“聊呗极速版”APP多个账号后加入“兄弟群”的赌博群,负责为赌客进行零钱兑换、赔付等工作,方便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池某2郑某等人每次上班结束后,将该赌博群内的机器人自动统计的当天资金流水、发包总数、中奖流水、每天输赢情况发送到工作人员与股东交流的“兄弟高倍后台沟通群”,股东根据此情况计算扣除各项开支费用后的输赢情况,并在“兄弟高倍结账群”中通过“聊呗”、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进行相应的结算。2019年10月6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池某等人开设的赌博群赌资流水共计128631810元。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池某刘某等股东扣除相应开支费用后实际总盈利947928元,其中,被告人池某分红521360.4元;被告人刘某分红255940.56元;被告人池某2通过领取工资非法获利54090元;被告人郑某通过领取工资非法获利120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池某2郑某在三明市三元区山水御园XX幢XXX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池某刘某在厦门市高崎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手机17部、苹果平板电脑2台、台式电脑4台、银行卡、账本等,及被告人池某一方用于赌博的赌资415243.84元(其中,“聊呗极速版”APP账号零钱245684元,专门用于和赌客兑换赌资的支付宝余额169559.84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池某工商银行账户42796.37元、被告人刘某建设银行账户245343.47元、冻结被告人池某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15792.79元。被告人池某刘某表示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款项自愿退出,抵扣其违法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300000元,被告人池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68090元,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20000元。

另查明,各被告人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池某2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台式电脑、平板电脑、手机、银行卡、账本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聊呗”机器人统计截图、机器人统计每日输赢情况表、股东分红情况统计表、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池某2等人开设赌场案资金冻结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池某1、蔡某、曾某、吴某1、杨某、吴某2、刘某、汪某、林某、戴某、翁某、池某2、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池某刘某池某2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刘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池某2郑某等人利用网络平台开设赌场,被告人池某投入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个人出资人民币5万元,赌资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2863.181万元,被告人池某刘某等股东扣除相应开支费用后实际总盈利人民币947928元。其中,被告人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21360.4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5940.56元;被告人池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54090元;被告人郑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刘某池某2郑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池某2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刘某池某2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刘某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池某2郑某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提出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各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第(二)、第(三)、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赌资人民币415243.84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池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90元、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池某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42796.37元、被告人刘某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245343.47元,依法予以追缴,抵扣被告人池某刘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8564.03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597.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手机17部、苹果平板电脑2台、台式电脑4台、银行卡、账本,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的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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