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国投公司。
负责人李芳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新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河,董事长。
被告杨某河,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璇,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翔,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国投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被告二新华公司(以下简称二新华公司)、杨某河、杨某璇、杨某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被告杨某翔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新华公司、杨某河、杨某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国投公司与被告二新华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国投公司与被告二新华公司、杨某河、杨某璇、杨某翔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二新华公司向原告国投公司合计借款53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二新华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二新华公司尚欠原告国投公司借款本金5350元、利息372.8万元,该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本息被告二新华公司应予偿还。《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350元月利率1℅计算即428万元,被告二新华公司应予支付。对于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虽《还款协议》约定需按月1%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但原告国投公司主张按月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国投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原告国投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按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二新华公司负担。被告杨某河、杨某璇、杨某翔同意为被告二新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某河、杨某璇、杨某翔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新华公司、杨某河、杨某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新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投公司借款5350万元;
二、被告二新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投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372.8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28万元;及借款本金535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二新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四、被告杨某河、杨某璇、杨某翔对被告二新华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河、杨某璇、杨某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二新华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40元,由被告二新华公司、杨某河、杨某璇、杨某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江华
代理审判员 简雪凤
人民陪审员 郑连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洪朝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