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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XX公司与金xx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戬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2日 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42xx号

原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x。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XX1701-1703室。

法定代表人:金XX。

原告绵阳XX公司与被告金XX、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金XX为(2018)京0101民初1834号判决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京01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返还货款3503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78元。后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为XX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6840万元,至今未实际出资。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XX辩称,虽然工商登记上金XX是XX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负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股东,实际股东是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冠汇XX),金XX系代该公司持有XX公司股权。金XX于2017年7月7日从XX公司离职,曾要求XX公司变更登记,但XX公司一直未办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50360元。因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1执83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XX公司的股东金XX为被执行人,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1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

另查,2020年11月19日,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金XX系其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4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5年10月1日,其于2017年7月6日实缴出资600万元。

被告金XX为证明其并非XX公司的实际股东,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工作交接事项及双方承诺。内容显示,金XX决定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并同意积极配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署期2017年7月7日的工作交接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兹授权委托XX公司副总裁吴XX接收金XX移交所有印鉴及执照资质原件等,印鉴共柒枚,包含但不限于执照资质原件共计叁拾个。特此授权。”落款处有移交人金XX签名、公司接收人吴XX签名、并加盖有XX公司公章。3、署期2017年7月7日的XX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免去金XX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选举闫X为执行董事。署期2017年7月7日的XX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内容为:同意解聘金XX的经理职务。4、署期2017年7月7日由总裁办牛XX签名的工作交接进度,内容为:金XX先生(原XX公司总裁、法人)与吴XX先生(现XX公司副总裁)工作交接事项进展如下:公司全部印鉴、印鉴卡等已移交完毕,公司全部证件、资质类原件已移交完毕,金XX法人变更事宜及车辆过户事宜公司正在办理,承诺近期尽快办理完毕。5、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7年8月23日,金XX“优道法人变更是谁在操作,你吗?”,对方“是的我,下周我就跑这个事情”、“之前确认的是闫X,下周开办前再确认一次”。2017年12月10日,原告“…我那法人过户是你在办是吧?”、“现在到底什么情况?”,对方“这个过户是交给我办了,但是具体的办理时间还是得问下黄X,我这边也在等他通知”。6、会议录音文字整理内容。7、被告称与李XX的通话记录文字整理内容。8、被告与黄X的通话记录文字整理内容。9、被告与吴XX的通话记录文字整理内容。10、牛XX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自2015年至2017年7月就职于XX公司,担任总裁办主任一职。现就提交的会议纪要音频文件等证明材料做如下说明:(1)关于音频文件…X。(2)关于公司法人及股份…X。(3)关于金XX离职工作交接事宜…X。11、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鉴于金XX将从XX公司离职,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等职务,为了明确金XX的股权份额及代持情况,特做如下说明:(1)XX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XX公司的持股情况为金XX占60%股份,闫X占40%股份。(2)金XX在XX公司实际股权情况,金XX所持60%股份中,有50%为替冠汇XX代持,另外10%为冠汇XX赠予金XX的股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金XX从XX公司离职,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且无法对抗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金XX的股东资格,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询,金XX称其与冠汇XX并未签订代持协议,其曾经提起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因为诉讼费的问题撤诉了,后来就没有再提起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此外,原被告均称不清楚XX公司共欠付了多少债务,没有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该公司实际已具备破产条件,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本案中,被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XX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尚未缴纳的6240万元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金XX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624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北京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绵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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