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戬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3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院执行北京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屈某、孟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称,其申请执行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获知,屈某、孟某为该公司股东,二人在2014年10月3日分别认缴出资225万元,共计450万元。但二人未实际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申请追加屈某、孟某为(2012)三执字第1286号案件被执行人,其中屈某在未缴出资额225万元内承担责任,孟某在未缴出资额215万元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5日,注册资金60万元,当时股东为殷某、孟某。2014年10月3日,殷志明的股权转让给孟某,增加屈某为股东,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500万元,其中屈某认缴出资225万元,工商信息显示屈某未实际缴纳出资,也未明确缴纳期限;孟某认缴出资275万元,扣除已经出资50万元,还应缴纳出资225万元,但未缴纳,也未明确缴纳期限。另查明,北京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8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82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北京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三执字第12XX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2)三执字第12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河市XX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屈某、孟某在2014年10月3日均认缴出资225万元,没有明确认缴期限,至今亦未出资,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及时缴纳出资。现申请人北京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屈某、孟某未缴纳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屈某、孟某为本院(2012)三执字第12xx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屈某、孟某分别在未缴纳出资225万元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XX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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