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婷婷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9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高婷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代理人刘**、党*,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三诉称,2015年9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四辩称,被告仅借原告现金28500元,原告所持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愿偿还借款28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李四两次向原告张三借现金55000元。被告李四于当月23日给原告张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三现金55000元整,于5天内归还”。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四借原告张三现金55000元,有被告李四出具的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张三借款。根据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借条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李四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