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婷婷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7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笔给被告转账12000元,被告承诺年底还款,但是迟迟未还,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催要,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李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同在苏宁电器上班。2017年12月份,被告以卖空调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被告转款2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元。此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述称,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支付宝电子回单2份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分两笔向被告出借12000元。2、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短信聊天记录1张,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自此时请求利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尾号为5009的手机号为其前期在使用,被告称补办电话卡之后与原告联系,但是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0日,原告张三分两次向被告李四的的支付宝账户转款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述称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返还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