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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彩礼纠纷案例

发布者:高婷婷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6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婷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刘某2。李四。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75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订婚,依三被告要求,原告向三被告交付彩礼356000元,购买礼品花费10000元。2021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手镯、项链、耳钉共花费18163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花费4575元。另外,原告为婚纱照和新娘跟妆支付款5300元,还陆续向被告刘某1共转账10000余元。原告与被告刘某1原定于2021年6月6日办理结婚典礼,但临近婚礼时,三被告陆续增加买衣服、加钱等各种条件,原告及原告的家庭为操办本次婚礼已穷尽所有,没有能力再答应被告的条件。在结婚前一天,原告全家过去,原告及家人过去后即遭三被告辱骂,拒绝进门,且被告报警。故此,基于三被告的行为,原告及被告刘某1已无缔结婚姻之可能,造成2021年6月6日的婚礼取消。原告为此损失婚车及司仪定金3000元,酒店定金500元。原告为缔结婚约,向被告支付彩礼款356000元,购买礼品、首饰、衣服转账共计42738元,支付婚礼定金3500元,婚纱照跟妆5300元,以上共计407538元。现原告与被告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刘某1辩称:(1)原告给付的356000元彩礼,是其主动给付的,而不是本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且原告将该款项直接给付本被告,该彩礼与被告的父母刘某2、李四没有任何的关系。从2021年3月底,本被告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到6月初,且新房内部的装饰均是本被告出资购买,彩礼款的一部分用于购买房屋的装饰,另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2)原告为被告刘某1购买戒指、手镯、项链、耳钉共花费18163元不属实,被告只见到手镯与项链,没有见到戒指和耳钉,即便原告购买了戒指和耳钉,也在原告处,没有给本被告。原告为本被告购买的手镯与项链属赠与性质,不应当予以退还;(3)原告主张购买礼品花费10000元、购买衣服花费4575元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价值10000元的礼品。被告来原告家的时候,也会拿些礼品,但价值很少,且原告每次到被告家,被告家里都会款待原告,也花销不少的钱。购买衣服是本被告自己出钱购买的,被告根本没有见到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购买礼品和衣服花销的钱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应当返还;(4)原告主张婚纱照、新娘跟妆5300元、司仪定金3000元、酒店定金500元不属实,双方根本没有举行结婚典礼,新娘跟妆的事实就没有发生,所以,原告也不可能支付相应的费用,且该费用也没有支付给被告,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不应当返还;关于原告给被告刘某1转款10000余元事实存在,但被告给原告转款21571.16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支付的款项。(5)原告和被告刘某1原定于2021年6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6月5日上午,原告及其父母和弟弟,到被告家没有任何商量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彩礼及退婚,并在被告家进行闹事,双方矛盾恶化,导致不能缔结婚姻,不能结婚的原因是原告导致。(6)被告刘某1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中的衣服、鞋子、银行卡及驾照、手表一块、玫瑰金项链一条均在原告处,这些物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某1。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李四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彩礼及相关费用,二被告没有得到分文的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21年3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某1彩礼356000元。当天,被告刘某1将彩礼款356000元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号内。2021年4月18日,原告分别在中国黄金驻马店大商新玛特和驻马店市驿城区王玉祥珠宝零售店为被告刘某1购买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饰和项链各一,共计花费18163元。原告与被告刘某1原定于2021年6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并未如期进行。原告张三与被告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1的个人财产有:衣服、鞋子、驾驶证、卡包(上述物品在原告处)。

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6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02民初****号民事裁定,查封刘某1、刘某2、李四名下价值407538元的财产或冻结等额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请求被告刘某1、刘某2、李四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应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刘某1的大礼356000元以及为被告刘某1购买的“三金”花费18163元,共计374163元,上述款项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刘某1缔结婚姻而给付,属于彩礼款性质。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返还彩礼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2、李四收取原告支付的彩礼,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2、李四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泛滥,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相关要求背道而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1已将“三金”带走,对此被告刘某1不予认可,被告刘某1只承认带走手镯和项链,因此原告购买的“三金”中的耳钉以及戒指价值2939.2元应从“三金”总款中扣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当地实际情况,被告刘某1实际收受原告彩礼款371223.8元可酌情予以返还,酌定被告刘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296979.04元为宜。原告主张为被告刘某1购买礼品、衣服所花费用,被告刘某1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拍婚纱照、新娘跟妆、请司仪、定酒店所花费用以及向被告刘某1的转账,不属于彩礼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某1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刘某1所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返还原告张三款29697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1的个人财产:衣服、鞋子、驾驶证、卡包(上述物品在原告处)归被告刘某1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07元,保全费2558元,原告张三负担1253元,被告刘某1负担5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高婷婷律师,法学学士学位,民盟盟员,自2018年起执业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驻马店市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61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