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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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韶关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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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发布者:刘志军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1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本案是原告D与被告L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9415日至201911月期间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195000元,并于2020716日就借款补签5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向其支付剩余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5000元及利息306159(利息由20211022日起,暂计至起诉2023731),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3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4.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保函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中载明的手写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D现金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2020114日止。”2.“今借到D现金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期限20207162020125日止。”;3.“今借到D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2020125日止。”4.“今借到D现金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2020126日止。”5.“今借到D现金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息每月15日付清,期限2021315日止。”5份《借条》落款均写有借款人:L2020716”,1-3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稿纸中,第4-5份《借条》写在同一张稿纸中。原、被告确认在借款时有出具《借条》,上述5份《借条》是被告补签的。


关于借款的具体情况,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借款的出借时间、金额、交付方式为:1.2019415日借款400000元,利息12000/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88000元给被告(预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2.201956月现金出借400000元,利息12500/月;3.201978月现金出借200000元,利息7000/月;4.201989月现金出借125000元,利息5000/月;5.201911月现金出借70000元,利息3000/月。原告称其出借的款项有部分是其自有资金,有部分是向亲戚朋友的借款,且五笔借款在交付时均预扣了一个月利息的。

原告起诉时(202384)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故双方争议分别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415日向其借款400000(利息约定为12000/),201966日向其借款400000(利息约定为12500/),201994日向其借款200000(利息约定为7000/),20191018日向其借款125000(利息约定为5000/),2019115日向其借款70000(利息约定为3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5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L虽辩称其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及另一笔70000元的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对于为何出具涉案五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至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明确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具体金额;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12月、20201月、2月均向原告转账支付39500元利息,该利息支付情况亦与原告上述主张可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就上述利息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现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涉案五笔借款在交付时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2019415日借款的本金为388000(400000-12000),201966日借款的本金为387500(400000-12500),201994日借款的本金为193000(200000-7000),20191018日借款的本金为120000(125000-5000),2019115日借款的本金为67000(70000-3000)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共计99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现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收取的2020820日以前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之后(2020820日当日)的利息不能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2%(3.55%×4),故被告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74121.13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211021日还款后尚欠利息金额为324.46元,之后的利息应自202110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77412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对保函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D偿还借款本金774121.1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至20211020日为324.46元,自20211021日起以77412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64.22(原告D已预交),由原告D负担2414.22元,被告L负担11750元。被告L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L承担的诉讼费,原告D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刘志军,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执业证号:14402202010204571。大学法学本科,曾任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韶关
  • 执业单位: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220********71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