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L与被告G、J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系猪肉零售经营者,与被告存在供销关系。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 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猪肉及猪杂等货物,合计采购金额为45844 元,该款项一直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至 2023 年5月至,被告仅结算货款 4000 元,尚有 41844 元未结算。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律师提起本诉。
原告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44 元及逾期结算资金占用利息 3452.13 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3.6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 2023 年 5月20日);
2、被告支付保函费 1000 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G与被告J于 2016 年 10 月29 日在韶关市液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3 年 2 月 20 日双方在韶关市演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G向原告L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G向原告下单拿货,次月结算付清上月货款。2018年 6 月14 日、7月17 日、8 月4日L通过微信联系G,将 2018 年2月、3 月、4 月的结算情况告知G,G通过微信转账及个人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转给了L。2018 年 9月 19 日,L把 2018年 5 月的货款结算情况告知G,并要求G支付 4 月的剩余货款 2346 元。2018 年 9 月19 日,G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 4 月剩余货款 2346 元支付给L。2018 年 9 月25 日,L微信发送“高老板你好,五月份单算 1659 元,六月份单算到 14189 元,七月份算到 15065 元,一共合算45844 元。”给G,但G一直以自已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2018 年 12 月,G还微信回复L“现在实在是没钱。还剩几百块。现在去尝试做保险赚钱还债。”“现在天天在外面跑。新人不懂。开到单会尽快给你的。”等内容。经原告L多次催讨货款,G分别于 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 16日、2021年2月1向L支付货款 1000 元、1000 元、2000 元,剩余货款 41844 元一直未支付给L。
另查明,G系某贸易公司韶关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 初级农产品、冻肉预包装食品、乳制品,该公司已经于 2021 年 4 月 29 日注销两被告抗辩G向L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付款责任不应由G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并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相应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保全担保费 1000 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货物买卖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G向原告L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二、被告G向原告L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拖欠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一:被告G向原告L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G长期向原告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但G并未以某贸易公司韶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通过微信将每月货款结算情况发给G,然后由G通过微信转账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整个交易过程均由G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完成。在原告向G催讨货款的几年时间里,G并未向L提出其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抗辩,反而告诉原告自已会通过卖保险来赚钱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抗辩G向原告L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几年来向G催讨货款,G至今尚欠 41844 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G支付货款 41844 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G在 2018 年即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G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3452.13 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G向原告L购买猪肉、猪杂等货物拖欠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J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函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被告G逾期支付货款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函费 1000 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G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L支付货款 41488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452.13 元。
二、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478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482.96元,合计 960.96 元,由原告L负担 40.96 元,被告G负担 92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志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