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L与被告F、D、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2年10月19日,被告F驾驶粤xxxxxx号车辆与原告L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涉案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F承担事故全部责任,L不承担事故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是否达到评残时机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L已经满足鉴定时机,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 (一)被鉴定人L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96%~100%(建议100%)。(二)被鉴定人L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76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9030.43元。被告F已赔付医疗费1881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2. 外购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用品费147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其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
3. 护理费。原告2022年10月19日入院治疗,2022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23年2月2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养,加强营养,避免过早负重,陪护一人;建议每两个月复查一次。2023年4月12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养,加强营养,避免过早负重,陪护一人;建议每两个月复查一次。原告未提交之后的门诊病历,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期至2023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98天。至于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236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按该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该标准已经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310元(150元/天×37天+120元/天×198天)。
4.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
5. 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载明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调整为500元。
6.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门诊次数,以及原告为鉴定往返广州与韶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499元。
7. 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误工费计算,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 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9. 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算,原告自2023年8月10日定残,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66岁10个月,被告主张按照160个月(13年4个月)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公布的《2022年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2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905元/年。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873.3元(56905元/年×13年×10%+56905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0%)。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11.保函费。该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且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139118.73元。肇事车辆粤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款项,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115888.3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49.4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付给原告。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x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L赔偿125888.3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粤xxxxx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L赔偿3349.43元。
三、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志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