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介绍
本案是原告H与被告F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因周转所需,于 2019 年至 2020 年 1 月期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10万元,被告分别于 2019 年6 月6 日、2020年 1 月13 日向原告出具 2 张借条,拟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 10 万元的事实。2019 年 6月6 日借条约定: (1) 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现金 5 万元,借款利息 2%(月利率),每月 6 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一月一结未约定借期。(2)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都由甲方(被告) 承担。2020 年 1 月 13 日借据约定: 被告因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 5万元,借期为 6 个月,至2020 年 7 月 12 日,届时未能按时还清,愿负法律责任,一切后果自负。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出借款现金合计 10 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息,且在借期届满后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本诉,并提出如下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800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31720 元 [利息由 2020 年 7月13 日起,暂计至起诉日 (2023 年 3 月 31 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司业拆借中心于2022 年11月 21 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4 倍 (14.6) 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现金 10万元,其仅于 2020 年 1月 14 日还款 2 万元,剩余8 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期间,被告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息及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 8 万元。另因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31720 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 2020年7月13 日至 2023 年3月31日,合计32.5 个月。剩余本金 80000元X32.5个月X1.22%/月(年息14.6%/12 )=31720 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 10000 元,交通差旅费 1000 元。2019 年 6月 6 日借条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本息,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行为提起本诉,已支出律师费 10000 元,交通差旅费 1000 元,该两笔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而起,且有明确约定,故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三、判令被告支付保函费 1000 元。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并确保胜诉后能实现债权,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因此发生保函费用损失 1000 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另根据最高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 957 号]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当事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选择通过相关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担保,并为此支付了保函费用 1000 元。此外,2019 年 6月 6 日借条约定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保函费用属于原告处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本案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而起,讼累由被告造成,且借条已明确约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H与被告F为朋友关系,被告F因资金周转向原告H借款。2019 年6月6 日被告F向原告H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 甲方:F(借款人)······乙方: H(出借人)······ 现乙方借款给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于 2019 年 6月6 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大写:伍万元整),由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年,借款利息 2% (月利率),甲方在每月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一月一结。二、违约责任: 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元整。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都由甲方承担。此借条一式两份,附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甲方签字 (借款人): F乙方签字(出借人):H签字日期:2019 年6月6 日。借条上手写备注“2020年 1 月 14 日还款 20000 元(贰万元)”,被告F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有指模。2020 年 1 月 13 日,被告F向原告H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 本人因需要现金周转,现向H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 元正,借期为6 个月。届时未能按时还清,本人愿负法律责任,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 F2020年 1月 13 日 借款人:F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440.·····借款日期: 2020年1月13日 还款日期: 2020年7月12 日 借款人电话:136··.···附: 届时未能按时还清,本人愿负法律责任,一切后果自负。被告F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有指模。之后,被告F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H,借条内容为:“借条 甲方: F(借款人) ·....·乙方: H(出借人) ·.·..· 现乙方借款给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于 2020 年 1月 13 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大写: 伍万元整),由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年,借款利息 2% (月利率),甲方在每月 13 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一月一结。二、违约责任: 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元整。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都由甲方承担。此借条一式两份,附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甲方签字(借款人): F乙方签字(出借人):H签字日期: 2020 年 1 月 13 日。” 被告F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有指模。2022 年 10 月 18 日原告H通过微信发送“星期五之前能到不”本金 80000,利息 35200。到 10 月为止,对不对”给被告H,被告H回复“明天中午去财政所问一下才,我现在在外面吃饭”“对”。之后,因被告F未清偿借款,原告H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原告H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 元。诉讼过程中,原告H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 1000 元。庭审中,原告H称 2020年 1 月 14 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没有争议,之后被告F支付了2022年 11 月至 2023 年 2 月四个月的利息合计5600 元,扣除后剩余利息 26120 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F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H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H主张被告F向其借款本金 100000元(50000 元+50000 元),其提供有被告F所立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F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H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被告F的还款催告,被告F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H自认被告F于 2020 年1 月 14 日还款 20000 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原告H主张被告F偿还剩余借款本金 80000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H主张被告F偿还资金占用利息 26120 元 [利息自 2020年7月13 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23 年3月 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 2022 年11 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4 倍 (14.6) 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 2%的借期内利率,原告H主张调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年利率 14.6%) 标准,自 2020 年 7 月13 日起计至 2023 年 3 月31 日止的利息为 31720 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H自认被告F偿还了 2022 年 11月至2023年2月四个月的利息合计5600 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H主张将上述款项抵扣利息,扣减后尚欠利息 31720 元-5600 元-26120 元。原告H主张被告F支付利息 2612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H主张被告F支付律师费损失 10000 元的诉讼请求。原告H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其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F承担。原告H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H主张被告F支付差旅费 1000 元的诉讼请求原告H提供开票日期均为 2023 年 5 月 19 日在乐昌市某加油站开具的四张车用汽油发票并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差旅费,故本院对原告H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H主张被告F支付保函费 1000 元的诉讼请求。原告H提供了保单及发票佐证其保函费损失,此保函费属原告H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原告H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F承担。故原告H主张被告F支付保函费 1000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F应偿还原告H借款本息 80000 元+26120 元=106120 元,并支付原告H律师费损失 10000 元、保险费损失 1000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H借款本息 106120 元;
二、被告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H支付律师费损失 10000 元;
三、被告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H支付保险费损失 1000 元;
四、驳回原告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31.20 元,财产保全费 1139 元,合计 2470.20元,由原告H负担 11.27 元,由被告F负担 2458.93 元。原告H已向本院交纳 2527 元,本院予以退回 2515.73 元给原告H。被告F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458.93 元。
刘志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