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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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韶关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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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例-法院判决支持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

发布者:刘志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3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工艺制作部与被告X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37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

一、合同签订时间:未签订;

二、承揽工程项目:招牌制作和安装;

三、原告完成工作时间:原告自述2022119日至20221215日;

四、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述44460.16元;

五、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自述工程完工即付款;

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约定;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将J商行、R商行、P商行的招牌制作交由原告承揽,但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故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115日,原告将结算金额发给答辩人,三家商行招牌总造价为36844.16元,但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随后又报出33896元的价格予以结算,结合原告分三次发的报价清单,三家商行合计报价价格为32893.52元,且因答辩人自行开票,相应扣除税费合计为2436.56元,再加上增加的PVC332.64元,答辩人只需向原告支付30789.6元;3、本案双方未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的保函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4460.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67.04(2022112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23720),合计8个月,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8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保函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4460.16元,虽然提交了名为韶关市武江区施乐富商贸有限公司的三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但被告明确持有异议,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44460.16)进行了认可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者L的丈夫官建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向其微信发送的三份报价单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综合全案,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226.16(10784.75+11870.64+11870.64+332.64)。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26.16元及利息的该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3226.16元为基数,从20237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1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226.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欠33226.16元为基数,自20237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工艺制作部

二、驳回原告工艺制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18元,已减半收取计481.59元,财产保全费485.27元,二项共计966.86元,由原告负担299.27元,由被告X负担667.59元。原告工艺制作部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应由被告X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志军,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执业证号:14402202010204571。大学法学本科,曾任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韶关
  • 执业单位: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220********71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