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臻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3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和四流南路路口馄饨摊,与其同事张某因喝酒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用啤酒杯将张某的左眼部砸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事张某等人在青岛本市市北区长沙路与四流南路路口烤肉摊上喝酒。期间张某因劝张某喝酒引起张某不满,张某遂持啤酒杯朝张某的左面部砸了一下,致张某面部及左眼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2)相关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非网上逃犯。
(3)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公安机关绘制的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晚上其所在单位组织在某酒店吃饭。饭后约晚上23时左右,其和同事张某、王某、牟某、鹿某等人,又到了四流南路与长沙路路口的一处馄饨摊,要了点吃的就开始喝起来。一会儿张某也去了,到23点30分左右,张某和张某两个人单独喝,张某敬张某一杯酒,张某先喝了,然后张某就没喝,张某当时估计是喝多了挺难受的,什么话也说不出来,张某就不停地在那里说什么。张某端着酒杯站了起来,酒杯里还有满杯啤酒,其几人以为他要把酒喝了,没想到张某右手拿着杯子,抡起来一下子打在张某的左边脸,当时张某被打倒在地上,左眼部就出血了,张某手里拿着的啤酒杯也碎了。其几人赶紧推开张某一起看张某,然后打了120,120开始把其几人带到中心医院,中心医院说看不了,让到青医附院去看,其几人又去了青医附院,然后打110报警了。
证人崔某经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张某就是打伤被害人张某的人。
(2)证人鹿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同事张某、张某等人在四流南路与长沙路路口的一处馄饨摊喝酒期间,张某劝张某喝酒,姜说他不喝了,张某说接着喝。张某突然站起来右手拿起一个盛着啤酒的玻璃扎啤杯一下砸在张某的左眼眶上。其与其他人赶紧上前拉开张某,其看到张某左眼眶出了很多血。
证人鹿某经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张某就是打伤被害人张某的人。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其与同事张某、张某等人在四流南路与长沙路路口的一处馄饨摊喝酒期间,张某敬张某一杯酒,张某先喝了,然后张某就没喝,张某当时估计是喝多了挺难受的,什么话也说不出来,张某就不停地在那里说什么。张某站起来右手拿着杯子,抡起来一下砸在张某的左边脸上,张某左眼部就出血了。
证人王某经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张某就是打伤被害人张某的人。
(4)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其与同事张某、张某等人在四流南路与长沙路路口的一处馄饨摊喝酒期间,张某敬张某一杯酒,张某先喝了,张某没喝,张某说他敬酒为什么不喝,非让张某喝了这杯酒。张某当时估计是喝多了挺难受的,什么话也说不出来,张某就不停地说,非让姜喝了这杯酒。张某站起来右手拿着杯子,抡起来一下砸在张某的左边脸上,张某被打倒在地,左眼部就出血了。
证人牟某经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张某就是打伤被害人张某的人。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晚上其所在单位组织在XXX酒店吃饭,饭后约23时左右其和同事王某、崔某、牟某、鹿某等人又到了四流南路与长沙路路口的一处馄饨摊喝酒。过了一会儿张某也去了,到23时30分左右其敬张某喝一杯酒,其先喝了,结果张某没喝,然后其就和旁边同事说话了。这时候张某忽然站了起来,右手拿着啤酒杯子抡起来一下子打在其左眼上,其当时就被打晕了,等其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后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张某给其2万元药费。
被害人张某经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张某就是在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与长沙路路口处将其打伤的人。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了2016年10月20日晚上其与同事张某喝酒期间,因张某向其敬酒产生争执,其端起酒杯一下子打在张某的左眼眶上,将张某打伤。其知道把张某打了,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案发后其曾经给张某垫付过2万元住院费用。
被告人张某对案发地点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与长沙路交接处进行了指认。
5、青公北(刑二)鉴(伤)字[2017]第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该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本系同事关系,因饮酒期间言语争执偶发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在案发后能自首,其犯罪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