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臻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本律师为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李某、张某双方合作“某山”项目,李某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支付150000元项目保证金,后张某将该款项挪作他用,张某于2018年9月22日向李某归还20000元,2021年2月6日,张某向李某出具欠条,写明尚有130000元未归还,经李某多次索要,张某至今未偿还。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庭审中陈述,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意向合作“某山项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5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后原、被告双方合意被告退回15万元款项,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归还2万元,尚有13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202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有13万元未归还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5万元。该份证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转给被告张某15万元,附加信息标明:保证金。
2.提交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案涉15万元。该份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今收到李某项目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50000.00元),项目名称室山锦绣河山(位于宝山镇中心小学对面),收款人:张某,2017年.9.3。
3.提交被告手写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意被告退回15万元款项,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已归还原告2万元,尚有13万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份欠条上载明:张某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李某室山锦绣河山项目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9月22日张某已归还李某贰万元整,于2021年2月6日前剩余壹拾叁万元整尚未归还。张某,2021.2.6,身份证号码:3702841982********。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据、收到条及庭审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欠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至被告张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