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臻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6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0号科技城E-3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2MA3D8AHK73。
法定代表人:苏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XX,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被上诉人张XX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上诉人郑XX、张XX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郑XX、张XX返还青岛XX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税务“金税盘”、发票专用章(老的);3.判令郑XX、张XX返还青岛XX公司自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4.判令郑XX、张XX返还青岛XX公司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文件和管理资料,5.判令郑XX对张XX所需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郑XX、张XX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的第4页第10行“青岛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郑XX或张XX处”的说法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一审判决书简单机械地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相对青岛XX公司而言,证照和财务材料等都是基于客观存在的“消极事实”,青岛XX公司无需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请二审法官审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此处不再赘述。其次,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有:张XX于2020年10月19日还在填写并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9日《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还有张XX的“领票人”信息。上诉人依法提交的“新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也证明张XX于“2020.08.31”还在向税务局购买发票,2020年9月3日还继续虚开了96.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张XX在一审时所称“张XX于2020年7月到公司,由于郑XX被公司罢免,2020年8月张XX离职,再未为公司服务”的陈述系当庭说谎。而且,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即可推定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税务“金税盘”、发票专用章(老的);以及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均应当保存于作为会计的被上诉人张XX处。即便是张XX离职,也须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的规定办清交接手续。《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第二十六条“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一)……(四)”,第二十九条“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第三十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第三十五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张XX应当向上诉人按照上诉请求事项返还相关财务文件材料和物品;如果已经办理了离职移交的,则应当向上诉人提交“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另外,被上诉人郑XX于2021年2月份-3月4日期间还在利用手里掌握的公司公章肆意伪造《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解除聘任通知书》和《兼职聘用合同书》,编造虚假事实煽动并带领刘X(号称“财务经理”,证明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财务管理)、苗X(号称“企划经理”,证明公司开展过生产经营活动)、庄美洁(号称“办公室文员”,证明公司有正常地行政管理)和孙X(号称“副总”,证明公司管理力量强悍)等5人向上诉人提起了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见本案二审上诉人依法提交的“新的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并在庭审陈述时该5人统统宣称其为青岛XX公司“兢兢业业”地提供了大量劳动;包括郑XX在内的这些劳动案件当事人的自述,充分证明了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作出“公司成立后没有正式业务,也没有正式的记账凭证”的陈述系说谎(见本案一审《法庭笔录》)。在该劳动仲裁案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当庭提出了要对上述三份所谓证据材料进行“文件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提出的该司法鉴定申请当即就被仲裁庭采纳(见本案二审上诉人依法提交的“新的证据”《决定书》);然,就在仲裁庭要求包括郑XX在内的5人提交手里的上述文件原件用于司法鉴定时,上述5人却拒绝向仲裁庭提交相关原件(因为该原件均系郑XX伪造的)。由于该5人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庭只得又恢复了庭审,至本案上诉时止上述5个劳动仲裁案件尚未结案。此外,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终1169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职权调取的XX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副本】》证据也显示两被上诉人存在大量使用青岛XX公司企业账户进行账务往来活动等行为。据此,上述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或推定郑XX手里掌握或通过员工离职移交等方式掌握了相关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税务“金税盘”、发票专用章(老的);以及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等文件资料或物品。综上,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定第十条,两被上诉人掌握并持有上述文件资料和物品当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情形,上诉人依法作为“消极事实”一方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郑XX、张XX辩称,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公司公章、财务公章,均已在一审返还上诉人,其他材料由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解聘及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对相关材料没有保管义务。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遗失,没有返还的可能。一审法院也是如此认定。故申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X、张XX返还青岛XX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公司公章、财务公章、发票专用章;2.判令郑XX、张XX返还青岛XX公司公司自2017年2月起至今的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3.判令郑XX、张XX返还青岛XX公司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文件和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郑XX、张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XX公司系上海XX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郑XX。
二、2020年7月11日,上海XX公司向郑XX等发出《股东会议通知》,定于2020年7月16日召开青岛XX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郑XX等列席。2020年7月16日青岛XX公司作出(青筑股字第202XXXX0716-1号)《股东会决议》,决议:(一)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免去郑XX法定代表人职务,决定由于洪X担任法定代表人(二)免去徐XX职务,选举张X为监事;(三)免去郑XX总经理职务,聘任欧XX为总经理。同日,青岛XX公司作出(青筑股字第202XXXX0716-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五)郑XX和苗X二人必须立即交出各自持有或保管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空白发票、账册、凭证、税务报表、公司银行U盾和密码等文件、证照、处理、档案资料和物品等……
三、《经济导报》2020年8月10日№3303期8版刊登《遗失公告》:青岛XX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2MA3D8AHK73)和企业公章(号码370XXXX105296)一枚,财务专用章(编号370XXXX0560)一枚,法定代表人章(郑XX,370XXXX28473)一枚,声明作废。
四、2020年8月14日,上海XX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由于公司(指青岛XX公司)管理不善等原因,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全部遗失,遗失的执照在经济导报2020年8月10日№3303本期8版公示营业执照作废。由于公司(指青岛XX公司)管理不善等原因,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全部遗失,遗失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在经济导报2020年8月10日№3303本期8版公示营业执照作废。本次变更盖章由股东公司盖章,法人签字由新法人苏XX签字。2.免去郑XX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于洪X执行董事,重新任命苏XX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欧XX为总经理。
五、2020年9月15日,郑XX代表青岛XX公司向经济导报社发出《严正声明》,称:有人在贵报8月10日的8版缝隙里虚假声明我公司营业执照与登记备案的公章、财务章及法人代表郑XX的个人章全部遗失,而后凭此声明在青岛市市南审批局办理了法人代表等相关注册信息变更。我司向政府审批机关反映投诉后,公司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由此导致我司及法人代表郑XX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我司真诚希望贵报撤销8月10日不良用心人士登载的虚假内容的遗失声明,并予以声明纠正为盼(附营业执照正副本、备案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该声明上加盖青岛XX公司公章和郑XX个人印鉴。郑XX并向经济导报社业务人员发送了其持有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的照片。
六、《经济导报》2020年9月18日刊登《声明》,称:本报2020年8月10日3303期八版中缝发布的《青岛XX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2MA3D8AHK73)和企业公章(号码370XXXX105296)一枚,财务专用章(编号370XXXX0560)一枚,法定代表人章(郑XX,370XXXX28473)一枚,声明作废。本报特郑X声明:此《遗失公告》即日起作废,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七、2020年10月19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中记载的经办人为张XX。2020年11月9日《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中记载,“领票人”栏删除张XX的信息,增加欧XX的信息。
其他举证与本案讼争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郑XX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向青岛XX公司返还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会计凭证、合同文件等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由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妥善保管和使用。郑XX已被青岛XX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张XX也已离职,二人无权再持有前述公司物品,青岛XX公司要求返还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发票专用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公司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文件和资料,于法有据。郑XX已经返还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本案不再做裁判。鉴于郑XX声称公司未做账且发票专用章、会计资料和合同文件等其他物品已遗失,青岛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郑XX或张XX处,目前无法确定具体的返还标的,青岛XX公司可待相关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青岛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青岛XX公司提交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证据二、中国XX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副本】。拟证明:相关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税务“金税盘”、发票专用章(老的),以及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等文件资料或物品,一直由两被上诉人掌握并控制。
证据三、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利用手中掌握的公章、证照和文件四处对上诉人进行告状。
证据四、劳动仲裁《决定书》。证据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郑XX利用所掌握的条件,大肆进行侵犯公司利益的活动。
郑XX、张XX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截止到最后时间是2020年9月3日,青岛XX公司向山河大酒店开具发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郑XX明确在2020年年底期间将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材料(包括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税务金税盘、发票专用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合同文件和相关资料)遗失,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材料还在被上诉人郑XX处。
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从而被上诉人郑XX没有为其保管上述材料的义务,不慎遗失。
本院认证认为,基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郑XX确认案涉青岛XX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税务金税盘、发票专用章、会计账簿等于2020年12月中旬均已丢失。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被上诉人确认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U盾、税务金税盘、发票专用章、会计账簿等均已丢失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前述物品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已确认前述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发票专用章、会计账簿等已丢失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这一基础事实已不存在,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履行,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发票专用章、会计账簿等丢失造成其损失,且其认为相关人员对于前述物品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人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