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臻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
被告:A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706.89元、陪护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2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933.44元、共计141662.33元,扣除李某的垫付的20000元,现主张121662.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李某驾驶鲁G×××**号车在青岛市路口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因伤到医院救治。刘某为鲁G×××**号车的实际拥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是李某造成的,和刘某没有关系。现在李某没有那么多钱赔偿,A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A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G×××**号车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驾驶员李某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节,A公司不应赔付。驾驶员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李某驾驶鲁G×××**号车沿青岛市四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流南路6号门前处时,适有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青岛市四流南路由东向南左转至此,鲁G×××**号车左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右侧相撞,致张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后于2018年3月1日到事故科投案自首。交警认定李某存在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车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称,李某的父母租赁李沧区翠海依居房屋居住,刘某到翠海依居吃饭,把车钥匙放在桌子上,李某私自拿走车钥匙把车开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因此本次事故与刘某无关。张某、A公司称,对上述事情不知情。张某是基于刘某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才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记载治疗,当日转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气胸(右侧);4、肺挫伤(右侧);5、胸壁气肿(右侧);6、肺纤维化;7、眼睑皮肤裂伤(右侧);8、肩胛骨骨折(右侧);9、腰椎滑脱(L3、L4),医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胸带外固定,建议行肋骨内固定术,张某家属拒绝,要求出院。张某于2018年3月1日出院,住院1天。
张某在青岛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栓塞、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头外伤,医院完善相关检查,请呼吸内科、创伤骨科等科室会诊,给予抗凝、镇痛、雾化、祛痰、抗炎等对症治疗,于2018年3月8日行胸腔闭合式引流术,2018年3月16日复查肺动脉,CTA示栓塞好转,现患者一般情况可,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
张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张某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右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张某花费鉴定费208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张某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主张医疗费45706.89元。
A公司称,经过其核对,医疗费数额应为40160.9元。另外还有病号服费45元不应承担。
二、护理费。
张某提交青岛城乡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的医院陪护费发票一张,金额6240元,护理期限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3日。张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40元。张某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60天,故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x60天)。
A公司认为,A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另外,张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6240元,该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先,虽然本案的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为60天,但是张某没有提供出院后护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
李某认为,对护理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由A公司承担。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2元。
A公司认为,A公司不应承担。对数额无异议。
李某对数额无异议,认为应当由A公司承担。
四、营养费。
张某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
A公司认为,A公司不应承担。张某没有申请对营养费相关损失的鉴定,张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国家规定。
李某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由A公司承担。
五、车辆损失。
张某提交购买二轮电动车的票据一张,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
A公司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张某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且单据载明的姓名为刘达江。
李某对车辆损失有异议。
六、伤残赔偿金。
张某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67933.44元。
A公司认为,A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国家法定标准计算。
李某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A公司承担。
七、精神抚慰金。
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A公司认为,A公司不应承担。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李某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由A公司承担。
另查明,A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责任免除中载明逃逸、无证驾驶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如果法院判令A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A公司保留向其他被告追偿的相关权利。张某、李某认为,应当由A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购车票据一张、保险条款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某承担。虽然鲁G×××**号车在A公司投保3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但李某存在无证、逃逸违法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故A公司认为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李某称其是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车钥匙把车开走,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李某自己承担,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张某在本案中李某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张某以刘某是鲁G×××**号车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经核对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张某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0160.9元(含病号服费45元),均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
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该期间已包含住院期间。张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40元,证据充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护理期限鉴定情况,张某出院后护理费损失应为4320元(120元/天x36天)。综上,张某护理费损失为1056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
张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2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7933.44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四、车辆损失。
根据张某提交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受损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故张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精神抚慰金。
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综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160.9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2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7933.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5236.34元。上述损失,A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92595.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102元+伤残赔偿金67933.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32640.9元由李某承担,李某垫付的20000元应从其应履行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2595.44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640.9元。
上述一、二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各被告可将其应承担的案款直接转至原告张某名下的交通银行青岛嘉定路支行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