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臻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李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
2.判令李某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3.判令李某赔偿仓储费7500元;
4.判令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21年8月26日李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约定“今李某借张某(系张某)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在此期间李某租用的150平米仓库免费让张某使用一年(使用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起到2022年9月1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张某有权按照双倍银行利息收取违约金”。张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了借款,但李某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还款,其仓库在也自2022年2月份底无法继续使用,张某只能另外租用仓库,故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借款至今未还属实,但不应该赔偿仓储费,因为是张某自己的原因不再继续使用李某的仓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6日李某向张某出具借条,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归还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在此期间李某租用的150平米仓库免费让张某使用一年(使用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起到2022年9月1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张某有权按照双倍银行利息收取违约金。同日,张某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了1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使用李某的仓库。借款期满后李某未按约定还款,张某也自2022年2月底不再使用李某的仓库,但因为什么原因不再使用,张某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张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举证证明终止使用仓库系由李某违约造成,故对其要求李某赔偿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