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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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案例

发布者:陈臻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0月4日,在本市市北区市某口腔牙科诊所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A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9月8日,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B甲基苯丙胺约1克;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9月12日,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B甲基苯丙胺约2克;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0月3日,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B甲基苯丙胺约1克。

2018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共计1.97克。

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该记不清楚曾向A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每次贩卖毒品均系在他人强烈要求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2、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的1.97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自身吸食的用量;3、该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市北区市某口腔牙科诊所附近,向B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B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张某人民币600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向B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克,B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

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向B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B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张某人民币600元。

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A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018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扣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共计1.9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人A、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该记不清楚曾向A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张某使用的手机时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向A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每次贩卖毒品均系在他人强烈要求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扣的1.97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并计入贩卖数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陈臻律师,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邢民交叉事务部副主任,业务专长刑事辩护,民商,婚姻家庭。从业以来处理大量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