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X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君凤,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乙、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葛君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0时左右,被告人甲在XX市XX区XX小学南边路西被害人丁经营的米皮店内与丁等人喝酒聊天时,因言语不和打了丁一耳光,并将丁摔翻在地,用脚跺丁的右腿。经法医鉴定,丁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甲于2018年11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在审理期间,甲家属与被害人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丁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丁陈述;证人戊、己等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4、甲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甲自动投案后,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甲自动投案及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酒后发生口角引发的本案,现卷内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葛君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