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人葛君凤,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指控被告人甲、被告人乙、被告人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甲、助理检察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辩护人甲、辩护人乙,被告人乙及辩护人丙,被告人丙及葛君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期间,上游人员甲(已判刑)介绍上游人员乙(已判刑)为"某赌博网站"等赌博网站转移赌博资金,并将上游人员乙拉至"上线群"内。后上游人员乙发展下线下游人员甲(已判刑)、下游人员乙(已判刑),下游人员甲又发展下线被告人甲、下游人员丙(已判刑)、下游人员丁(已判刑)等人,被告人甲又发展下线被告人乙、同案人员戊。上游人员乙将下游人员甲、下游人员乙、被告人甲、被告人乙、被告人丙等人及其本人的银行卡号发至"上线群",待赌博网站赌资转入银行卡后,上游人员乙再按照"上线群"内的要求将指定银行账户发至"下线群",并安排下线人员将赌博资金转至指定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被告人乙、被告人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甲、被告人乙、被告人丙在他人的指使下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甲、被告人乙、被告人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人均已退出非法所得,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甲、被告人乙、被告人丙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若干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至刑满释放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若干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至刑满释放之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若干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至刑满释放之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葛君凤律师